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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1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10月29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份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邵某窜至永嘉县桥头镇黄堡村桥东北路395号房屋门口,采用钥匙套锁方式窃得被害人曾某停放在此的康唯牌电瓶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80元。2、2013年6月份左右一天下午,被告人邵某窜至永嘉县桥头镇桥兴路移动通讯营业厅后巷子里,采用钥匙套锁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某停放在此的康唯牌电瓶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10元。3、2013年7月初一天中午,被告人邵某窜至永嘉县桥头镇桥头街7弄1号天天发拉链厂门口,采用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嘉陵牌大沙型助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083元。4、2013��8月8日下午,被告人邵某窜至永嘉县桥头镇桥联路新城之星宾馆旁边的停车场内,采用撬锁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的嘉陵牌大沙型助动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05元。5、2013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邵某窜至永嘉县桥头镇桥头宾馆门口,欲窃取被害人向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本田牌大沙型助动车时,被向某等人发觉,并被当场抓获。后民警查获邵某随身携带的t型撬棒一只、电瓶车及助力车钥匙四把、电瓶车遥控器一个。经价格鉴定,该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750元。综上,被告人邵某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3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叶某、刘某、徐某、向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监控视频、辨认笔录、赃物照片、车辆信息、物品扣押与移送清单、购车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邵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邵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8578元,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曼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邵中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