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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高世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典礼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58000元。典礼后,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双方又未共同生活,10月4日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归。被告借与原告结婚向原告索要大额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十分困难。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责令被告退还原告彩礼款5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典礼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56000元。典礼后,被告对原告视而不见,为此双方发生争吵,10月4日被告回娘家后至今未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原告父母亲和被告母亲达成的协议,内容为因原、被告典礼后感情不和双方同意到民政局离婚,女方一次性退还原告彩礼款16000元,原告不在退还被告陪送物品,把16000元交给中间人高梅香保管,待办妥离婚手续后再付给原告。协议约定,女方郭某必须配合男方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签定后不久,被告离家外出,没有协助原告办理离婚手续。至今彩礼款16000存放在中间人高梅香处。2、证人霍某出庭作证,内容为霍某在2012年6月原、被告订婚时陪同原告母亲给媒人高玉仙彩礼款20000元,并给了被告郭某,在典礼前又和原告母亲赵兰枝给付媒人高海芹彩礼款36000元,并给了被告郭某。3、原告父亲杨爱军的残疾证和中莲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内容:原告父亲杨爱军下肢系二级伤残,无劳动能力,家庭生活困难���因儿子典礼时女方索要大额彩礼,更使原告家雪上加霜。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但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双方协议离婚,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结婚典礼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56000元,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但现原告家尚有被告陪送物品,在返还彩礼时,应酌情考虑,适当减少返还彩礼的数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查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①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②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因原告父亲下肢残疾,无劳动能力,其母亲务农,女方索要彩礼款56000元,的确给男方家庭造成了生活困难,应当酌情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某返还原告杨某彩礼款35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生人民陪审员  张成贵人民陪审员  叶贵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希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