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肖×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7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因犯赌博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甲。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肖×因孙某与张某争吵时说话口气太大,便伙同他人在嘉善县道绯闻酒吧门口处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孙某实施殴打,致使其腰椎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此次左腰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肖×与孙某就此事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肖×赔偿孙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孙某的谅解。被告人肖×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朱某、谢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资资料,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目无法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肖×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