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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四终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张顺英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姜仁亮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张顺英;姜仁亮;莱阳市古柳运输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人西,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美玉,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英,女,195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成竹,男,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姜仁亮,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琪,莱阳市城厢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莱阳市古柳运输公司。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3)莱阳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美玉,被上诉人张顺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成竹,原审被告姜仁亮的委托代理人乔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顺英一审诉称,2012年11月12日9时30分,被告姜仁亮驾驶鲁F×××**(鲁F×××**)重型半挂车行驶至鹤山路口,与沿鹤山路由东西行的原告张顺英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且构成残疾。经查鲁鲁F×××**鲁鲁F×××**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份。因赔偿问题各方协商未果,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32.15元、残疾赔偿金113322元、误工费9273.33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8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164121.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额由被告姜仁亮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审被告姜仁亮一审辩称,1、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2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姜仁亮承担50%的责任。2、交通事故发生后,姜仁亮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000元,如果姜仁亮承担赔偿责任后仍有余额,要求原告返还。3、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姜仁亮及原告按赔偿比例负担。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的残疾等级不合理。原告的车辆未定损,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1360元。原审被告莱阳市古柳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姜仁亮驾驶鲁F鲁F×××**F鲁F×××**型半挂车沿莱阳市渤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山路口处,与沿鹤山路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张顺英发生碰撞事故,致电动自行车受损,张顺英受伤。伤后张顺英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26532.15元,其中姜仁亮支付19000元,张顺英支付7532.15元。2012年11月23日,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仁亮驾驶重型半挂车因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顺英骑电动自行车在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2月28日,莱阳卫生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顺英因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血胸,脑震荡,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软组织挫擦伤。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关节活动度丧失32%,相当于右上肢丧失功能22、4%,构成十级残疾;因交通事故致张顺英8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残疾。根据张顺英的伤情,建议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1日止,伤后需1人陪护60天,用药合理。原告交纳司法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鲁F×鲁F×××**×鲁F×××**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姜仁亮,姜仁亮将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份,每份交强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主张其电动车损失为1360元,但未提供物价部门的定损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仅同意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城南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张顺英在该村没有耕地。张顺受伤前系莱阳市兄妹大锅羊肉馆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护吴寿仁护理,吴寿仁系莱阳市贤龙山庄酒店职工,交通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依法受到保护。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仁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顺英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姜仁亮作为侵权人和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依法赔偿。被告运输公司允许姜仁亮的车辆挂靠,其虽不能实际控制车辆,依法应当与姜仁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运输公司与姜仁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鲁F**鲁F×××**×鲁F×××**挂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余额由被告姜仁亮按交通事故过错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姜仁亮、张顺英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为姜仁亮应负事故6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532.15元、残疾赔偿金113322元、护理费69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均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1日止为10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月工资2600元计算105天,为91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273.33元不尽合理,不予全部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价值未经物价部门予以核定,对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确定,但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元,系对私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就医地点之间的实际距离及原告住院时间,其交通费可酌情支持300元;本次交通事故虽致原告身体构成两处残疾,但两处残疾程度均较轻,不符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顺英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13322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共计1499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张顺英医疗费余额653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9832.15元,由被告姜仁亮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5899.29元。该费用与姜仁亮已支付的医疗费19000元相抵,原告张顺英应返还姜仁亮13100.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莱阳市古柳运输公司与被告姜仁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被告姜仁亮、莱阳市古柳运输公司负担3272元,原告张顺英负担310元。宣判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事发前月平均收入2600元,护理人吴寿仁月平均收入3450元,证据不足。两人工资表均是由所有工作单位单方制作的,没有工资领取人签字,并非原始工资发放凭证。若工资表内工作人员不认可单位已经支付了工资,该工资表连单位已经支付工资的事实都证明不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的真实性。二、停发工资证明与事实不符。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距两份停发工资证明出具的时间(2013年2月28日)相差3个半月。但证明载明的内容是截止出具证明时工资已停发4个月。显然该证明是为了诉讼制作的,不能证实工资实际停发时间及扣发金额。被上诉人的工作不能确定是否属实,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载明被上诉人是村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张顺英答辩称:被上诉人属于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单位出具的证明都是合法有效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护理费和误工费应否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一审中被上诉人针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提供了其本人及丈夫的误工证明和工资标准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及其丈夫的工资情况,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城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本村没有土地,其提供的工资证明证实其在外打工,因此,残疾赔偿金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审法院按此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杨忠霞审判员 张秀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