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沈国英与陆国林、李继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英,陆国林,李继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527号原告:沈国英。委托代理人:包晓东、许春松。被告:陆国林。被告:李继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负责人:陈向军。委托代理人:魏光华。原告沈国英与被告陆国林、李继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春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林、李继文、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陆国林驾驶被告李继文实际所有的辽11-035**拖拉机途经304省道25KM+700M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陆国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陆国林、李继文赔偿原告各项合计120264.0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陆国林、李继文共同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2、辽11-035**拖拉机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继文,被告陆国林系雇佣的驾驶员。3、原告受伤后,被告李继文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2000元,另在交警队交押金5000元。4、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先行承担赔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我司只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且不承担非医保部分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过高,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精神抚慰金偏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08时10分许,被告陆国林驾驶辽11-035**拖拉机途经304省道25KM+700M处,与原告驾驶的德清A79879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陆国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院治疗,共住院80天,至今共花去医疗费16273.47元。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治疗结束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共6个月。原告损失至今未获赔,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辽11-035**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继文,被告陆国林系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继文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20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失地农民,且参加工作,收入每天6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627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3.护理费8786.40元(109.83元/天×80天);4.伤残鉴定费1200元;5.误工费12360元(60元/天×206天);6.交通费酌定700元;7.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施救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6019.8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3.保险单;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建休证明;6.施救费、交通费票据;7.失地证明及参保资格证;8.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陆国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陆国林系被告李继文所雇佣的驾驶员,故对原告的赔偿应由被告李继文承担。因辽11-035**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理赔款106146.4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优先赔付)。其余原告未获赔偿款9873.47元,应由被告李继文予以赔偿,因其已支付赔偿款1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李继文2126.5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104019.87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6146.40元,其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李继文人民币2126.5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沈国英人民币104019.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国英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500元,由被告李继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