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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江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伟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伟。辩护人胡洪,四川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仕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伟及其辩护人胡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伟醉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X08**的“北斗星”牌小型汽车搭乘徐某、刘某界,沿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老三圣街由天府方向往金马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临江村垃圾中转房1号门前路段时,撞向路边垃圾中转房,造成罗洪伟及徐某受伤,汽车及垃圾中转房所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罗洪伟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8mg/100ml。经鉴定:徐某右侧大腿、小腿的损伤构成轻伤。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确定:被告人罗洪伟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徐某与刘某界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亦认罪。被告人罗某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2、被告人罗某伟有认罪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罗某伟系初犯,社会表现一向良好。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并建议实行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罗洪伟与被害人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界、蒋某东、罗某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罗某伟驾驶证查询结果信息,川AX08**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及保单复印件,扣留车辆返还凭证,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徐某出、入院记录及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罗洪伟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笔录及谅解书,被告人罗某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罗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洪伟自愿真诚悔罪,被害人徐某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已协调好赔偿问题,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罗某伟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伟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罗某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初犯,社会表现一向良好;认罪悔罪并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持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认为,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胡薇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