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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龚含灵、马腾与邵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含灵,马腾,邵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龚含灵。原告:马腾。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仲卿、鲍芳。被告:邵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金明。原告龚含灵、马腾诉被告邵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仲卿及被告邵群、被告代理人张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含灵、马腾诉称:经杭州华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居间,原、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房产转让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横燕子弄6号1单元204室面积为60.26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房屋价格为人民币150万元。合同并对付款方式、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具体约定。2013年6月13日、14日,原告依约将首付款人民币100万元分两次通过居间方支付给了被告。2013年6月下旬,原告突然接到横燕子弄6号1单元203室房主的电话,称:被告在装修时把进户门外移,占用了公共空间(过道),封堵了203室卫生间窗户;该房主并强烈要求将房屋恢复原状。原告大吃一惊。看房、买房时被告及居间方从未告诉过原告这一情况。原告认为:被告隐瞒真相,将包含了违法建筑的房屋卖给原告,属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基于被告的欺诈行为而签订的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予撤销。故诉请判令:一、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房产转让补充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万元;三、被告向原告赔偿上述已付房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的损失为人民币7916.66元;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另行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群辩称:对涉案房屋答辩人全权委托中介公司提供居间经纪服务,并向其提交了该房屋完整的三证。被答辩人经过多次与中介公司联系、实地看房、认真审查三证,对该房屋的面积大小、户型结构、装修现状等各种情况都应有详细、充分的了解,是在明知的请况下购买房屋的。之后双方按照房产证上的面积进行了买卖,对于改动部份答辩人并没有计入房屋面积,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原告的权益没有受到侵害。答辩人认为,两份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隐瞒真相和欺诈行为,买卖的房屋也不属于违法建筑。要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龚含灵、马腾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房产转让补充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具体的权利义务;2.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已支付房款100万元;3.《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4.横燕子弄6幢(竣工图)2-7层平面图、横燕子弄6幢1单元203室、204室《房屋权属信息查询记录》及《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欲证明204室房屋原状;5.网页(售房信息)、公证书及204室室外照片、204室室内照片,欲证明房屋现状;6.公证书及电话记录,这是203室房主在被告卖房之前就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而原告是在买房后才知道房屋改变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买房前3次实地看房,且中介说原告对上下楼层均看过,对出售的房屋情况应有充分了解。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为中介公司的业务经办人所出证言,因被告对该证言本身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跟中介公司委托时就告知外移包住的部分是公共区域。对证据5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卧室与阳台之间的墙壁是敲掉了,但是当时装修时是得到物业同意的。而且这个墙不是承重墙,之间是有窗户和门的。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将公用走廊包入是经过203室房主同意的。本院认为上述三证据与本案纠纷相关,且被告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邵群无证据材料提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横燕子弄6幢1单元204室、建筑面积60.26平方米的房屋原为被告邵群所有,当时装修时被告将该房屋卧室与阳台之间隔墙敲掉,将户外的公用走廊部份包入室内改造为厨房。2013年6月4日在通过中介公司介绍,对上述房屋进行实地察看后,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房产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横燕子弄6号1单元204室面积为60.26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两原告;转让价15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100万元,余款在2013年7月30日支付。在首付款打进后即开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全款打进代理人保证金账号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100万元。但之后因隔壁邻居要求对走廊部份恢复原状,现原告以之前对此并不知情为由要求撤销合同而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在被告当初装修时结构进行改动的情况属实。对于房屋交易而言,该情况应当作为重大信息向买受人进行告知,使得买受人在房屋交易中全面了解房屋真实情况并能够对房屋交易做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称该改动并未实际侵害原告权益的意见理由欠当,房屋隔墙的拆除,公用走廊的包入,因其改造缺乏合理依据,在给买入人带来利益的同时也必然同时带来不利的因素。且被告称原邻居是同意其包入公用走廊的意见亦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出卖人未履行适当的披露义务,使买受人对买受房屋的情况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进行法律行为的事实清楚,对于买受人关于撤销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房屋转让合同被撤销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00万元。对原告所预付的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因两原告在交易过程中也未尽充分的审慎审查义务,若当时两原告在看房过程中能够比照上下楼层,对于所购房屋就应该能够作出更为全面的了解,故对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而不予支持。被告称对房屋改动情况已经告知中介,但在被告不能证明中介公司也已经将该情况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亦不能免除被告自己在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中的适当告知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龚含灵、马腾与被告邵群就杭州市下城区横燕子弄6幢1单元204室房屋所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和《房产转让补充协议》;二、被告邵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龚含灵、马腾房款100万元;三、驳回原告龚含灵、马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6936元,由原告龚含灵、马腾负担55元,被告邵群负担68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章幼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梦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