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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民受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金孟古、戴丽苹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孟古,戴丽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苍金民受初字第4号起诉人:金孟古。起诉人:戴丽苹。2013年10月25日,本院收到金孟古、戴丽苹的起诉状,起诉人称:二起诉人系夫妻关系。起诉人系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桥村住房困难户,于2011年与金明峰等17户共同向政府申请建房。苍南县钱库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7日以钱政(2011)171号文件审核通过,并上报苍南县人民政府,苍南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7日以苍政地(2012)126号批复,同意起诉人等18户在苍南县钱库镇金鑫西路使用集体土地建房18间(公寓式),规划用地红线面积为2028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761.76平方米。按个人建房呈报表载明每户的用地面积为112.6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42平方米。现上述建房用地经批准后,金明峰等17人已按批准建成6层公寓式住宅,但均不认可起诉人所应得的份额,至今不将房屋分配给起诉人。现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经苍政地(2012)126号批复的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桥村金鑫西路的18户18间建房用地中十八分之一份额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归起诉人所有;2、确认上述18间建房用地上的房屋中十八分之一的份额归起诉人所有。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诉称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三秀桥村金鑫西路的土地使用权虽经苍南县人民政府审批,但未对该土地权属进行登记确认。现起诉人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其诉称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建立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基础上而提出的派生请求。上述请求的处理已在(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234号案件及(2013)浙温民终字第1164号案件中也已予以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起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先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金孟古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蕾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