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西鑫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大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鑫隆物流有限公司,林大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5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鑫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文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大强,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韦建强,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上诉人广西鑫隆物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9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志相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羽斯、韦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晴担任记录。上诉人广西鑫隆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被上诉人林大强的委托代理人韦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西鑫隆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鑫隆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开始聘用林大强从事货车驾驶工作,但未与林大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林大强缴纳社会保险。为鼓励节约用油,鑫隆公司限定驾驶员每次运输任务的用油额度,若驾驶员的实际用油量低于该定额的,则差额部分将以“节油补贴”的形式奖励给驾驶员,由驾驶员在加油核算时当场领取,每次加油的时间、加油量、用油量均记录在《广西鑫隆物流车辆行驶里程加油统计表》中。工作期间林大强领取的工资(产值工资、节油补贴)为:2011年12月(3576元、824元)、2012年1月(4850元、1057元)、2012年2月(4442元、1267元)、2012年3月(5005元、1979元)、2012年4月(4781元、2590元)、2012年5月(4545元、2498元)、2012年6月(4100元、2257元)。上述工资的发放情况均记录在《驾驶员工资表》中,有林大强的签字确认。2012年9月20日,林大强向鑫隆公司邮寄辞职信,以鑫隆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10月,林大强向防城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防城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防劳人仲字(2012)第65号裁决书,裁令:一、鑫隆公司与林大强于2012年9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鑫隆公司支付林大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71元;三、鑫隆公司支付林大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241元。鑫隆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诉至该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林大强在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受聘于鑫隆公司从事货车驾驶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节油补贴是否属于工资的问题。《驾驶员工资表》显示,节油补贴是林大强月工资的组成部分,且节油补贴具有奖金性质,根据2008年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计入林大强的月工资中。故,林大强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4400元、5907元、5709元、6984元、7371元、7043元、6357元,月平均工资6253元。至于2012年7、8月的工资,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但林大强确实存在出勤的情况,按照公平合理原则,该院酌情确定该两月的工资为之前工作月的平均工资,即6253元。二、关于鑫隆公司是否应支付林大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鑫隆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林大强交缴社会保险,林大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要求鑫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林大强的工作时间为10个月,月平均工资6253元,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可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的工资即6253元。仲裁裁决鑫隆公司支付林大强4471元,林大强不提起诉讼,该院对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予以支持。三、关于鑫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林大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林大强自2011年11月在鑫隆公司处从事货车驾驶工作,至2012年9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鑫隆公司诉称林大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林大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其应当支付林大强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277元(4400元+5907元+5709元+6984元+7371元+7043元+6357元+6253元+6253元)。仲裁裁决鑫隆公司支付林大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241元,林大强不提起诉讼,该院对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广西鑫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林大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71元;二、原告广西鑫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林大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241元;三、驳回原告广西鑫隆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鑫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鑫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林大强超假不归,自行离职,不应当由鑫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林大强主张的工资没有经过仲裁程序,违反仲裁前置原则,属于程序错误。节油补贴不属于工资,一审将其归为工资范围,导致认定工资标准和数额与事实不符。三、林大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是林大强所致,其不应获得双倍工资。综上,请求驳回一审判决,支持鑫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大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审认定林大强的工资包括节油补贴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鑫隆公司支付林大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71元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鑫隆公司支付林大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241元是否正确;四、一审程序是否错误。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鑫隆公司为鼓励驾驶员节约用油,制定了“节油补贴”的激励措施,并且在《驾驶员工资表》的记载中节油补贴属于月工资的一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计入林大强的月工资。经本院审核,一审认定林大强月平均工资为6253元并无不当。鑫隆公司主张节油补贴不属于工资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在鑫隆公司聘用林大强从事货车驾驶工作期间,由于该公司未依法为林大强缴纳社会保险费,林大强有权随时通知鑫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林大强从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在鑫隆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为10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后,鑫隆公司应当向林大强支付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判决鑫隆公司向林大强支付经济补偿金4471元并无不当。鑫隆公司主张林大强自行离职,不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林大强于2011年11月20日起在鑫隆公司工作,于2012年9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鑫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林大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其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林大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林大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鑫隆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林大强拒绝订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鑫隆公司支付林大强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24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林大强在仲裁庭审中提出其月工资包含节油补贴,但仲裁庭未予认定。本院认为,节油补贴属于月工资的组成部分,应当计入月工资,一审据此对林大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进行计算,但由于林大强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已认可仲裁裁决,一审认定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并无不当。鑫隆公司认为节油补贴计入月工资未经过仲裁裁决,违反了仲裁前置原则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鑫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志相代理审判员 刘羽斯代理审判员 韦 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