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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魏延福与林隆锤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延福,林隆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魏延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桂良强,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隆锤,男,汉族。原告魏延福与被告林隆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延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桂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隆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延福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林隆锤自称其公司上海达塑经贸有限公司急购一批建筑材料,需要向原告临时周转现金。于是从原告处借取现金88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每月总款的1.2%计算。借款后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8万元,并支付利息84480元,合计9644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隆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隆锤以其经营的上海达塑经贸有限公司急购建筑材料需要资金为由,于2008年3、4月份左右向原告魏延福借款30万元。2009年1月份又将原告魏延福两张金额分别为197000元、6万元的支票取现,2013年1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林隆锤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载明金额为88万元的借条(其中借款本金557000元,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利息323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出具借条后被告林隆锤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林隆锤向原告魏延福出具的借条一份、上海银行杨浦支行的支票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魏延福与被告林隆锤之间订立的借款凭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隆锤未返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1.2%的月利率支付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林隆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隆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魏延福借款本金557000元及利息374912元(其中:2013年1月13日结算利息323000元;以557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1.2%的月利率支付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的借款利息51912元)。本案受理费13120元,减半收取6560元,原告魏延福愿意负担2180元,由原告魏延福负担2180元,被告林隆锤负担4380元。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华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