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912号原告林某某,女,1975年7月出生,汉族。被告戚某某,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双方经常争吵,2011年5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戚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夏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27日在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戚某甲。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峰审 判 员 杨前国人民陪审员 张国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