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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杜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2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泳,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3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杜泳在长沙市内三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被告人杜泳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加油站对面工商银行门口将10粒麻古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2、2013年5月中旬,被告人杜泳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四季美景17栋1121房将6粒麻古及少量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3、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杜泳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四季美景门口将10粒麻古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未付款。2013年6月5日,被告人杜泳在长��市开福区四方坪四季美景17栋1121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房内收缴白色晶体少量及7粒红色药丸,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白色晶体及红色颗粒总净重1.552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尿样成份检测:被告人杜泳及吸毒人员李某尿液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为阳性。被告人杜泳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通话详单,毒品保管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刑事技术照片,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物证鉴定意见书,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泳的供述及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杜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泳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杜泳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维护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和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立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人民陪审员 严丽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咖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