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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7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东青、刘东明等与刘伟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青,刘东明,刘霞,刘东侠,刘伟,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公证处,刘东田,刘东奎,刘东三,刘冬梅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724号原告刘东青。委托代理人吕庆根,男,1966年8月12日生,汉族。原告刘东明。委托代理人刘东青,自然状况同上。原告刘霞。原告刘东侠。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庆根,自然情况同上。被告刘伟。第三人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公证处,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民主路新浦区政府院内。负责人江爱国,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刚,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东田。第三人刘东奎。第三人刘东三。第三人刘冬梅。原告刘东青、刘东明、刘霞、刘东侠与被告刘伟、第三人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公证处(以下简称新浦公证处)、刘东田、刘东奎、刘东三、刘冬梅赠与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青(同时系原告刘东明的委托代理人)、刘霞及刘东青、刘霞、刘东侠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庆根、被告刘伟、第三人新浦公证处委托代理人李刚、第三人刘东田、刘东奎、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东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父母刘彭松、陶洪英在新浦区后河街红旗巷3号有一套平房。原告母亲与父亲分别于2003年、2007年先后去世。该房产便由大哥刘东田和三妹刘冬梅占据居住,一直未予分割继承。2013年5月,原告经调查发现在2002年11月1日,原告父母与被告签订赠与协议,将该房产赠与被告刘伟所有,并由第三人新浦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后,被告凭借该赠与合同和公证书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取得房产证。原告父母系文盲,该赠与合同上,原告父母的签字明显不是原告父母所签。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在转让房地产时,应当得到有权机关的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该房产却并没有如此办理。综上,本案的赠与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撤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被告刘伟辩称,一、赠与合同系我爷爷刘彭松、奶奶陶洪英两位老人真实意愿的体现。二、赠与合同签订的过程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三、本人履行了该合同上所写的附属义务。四、赠与合同撤销权已超过时效。第三人新浦公证处辩称,一、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证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公证书的合法性存在异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根据《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公证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事项的内容存在争议的,可以以公证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但该诉讼不涉及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第三人刘东田辩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刘东奎辩称,我听从法院的判决,没有别的意见。第三人刘东三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刘冬梅辩称,同意原告的观点。经审理查明,位于新浦区后河街红旗巷3号平房(丘号:144037)原系刘彭松、陶洪英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11月1日,刘彭松、陶洪英与本案被告刘伟签订赠与协议一份,其内容载明:1、赠与人刘彭松、陶洪英将位于新浦区后河街红旗巷3#的一套平房赠与受赠人刘伟,刘伟接受赠与。2、受赠人刘伟承担安排刘彭松与陶洪英在上述房屋居住的义务,如房屋拆迁仍承担刘彭松与陶洪英在安置房中的居住的义务。3、受赠人可凭此合同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日,该赠与合同经第三人新浦公证处(2002)新证民内字第738号公证书予以公证确认。2002年11月7日,被告刘伟将上述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2003年8月27日,陶洪英去世。2007年12月26日,刘彭松去世。刘彭松与陶洪英去世前一直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刘彭松、陶洪英共育有八名子女,分别为刘东田、刘东奎、刘东青、刘东三、刘霞、刘冬梅、刘东明、刘东侠。被告刘伟系刘东田的儿子。另查明,赠与协议上刘彭松、陶洪英进行了签字捺印,但签名非刘彭松、陶洪英本人所签,而是由被告刘伟代签的。本案争议房屋相对应的土地证并未进行变更,其使用权人仍系刘彭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刘彭松、陶洪英死亡证明、户口登记表、赠与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登记存根及被告提供的公证书、房产证、土地证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刘彭松、陶洪英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新浦区红旗巷3号的房产赠与给其孙子刘伟,赠与协议上的签名虽非刘彭松、陶洪英签署,但该瑕疵并不对协议的合法性构成实质性影响。该赠与协议亦经新浦区公证处公证,协议合法有效。该不动产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刘伟亦履行了赠与协议附随的义务。该赠与协议早已实际履行完毕,并不存在可撤销的理由。争议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人未进行变更,并不影响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的效力。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东青、刘东明、刘霞、刘东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世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红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