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1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女,1989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本案犯罪,2013年6月9日由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晚,被告人谭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金帆小区好望角饭店内盗得被害人雷某黑色三星7100手机一部。经价格证明,该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60元。2013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谭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车站北路非尝名酒店尝乐包厢,趁人不备,盗走被害人江某放在椅子上的黑色布挎包一个,包内有白底黑面MUIZU手机一台、黑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24.5元。被告人谭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价格鉴定,被盗MUIZU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盗挎包、钱包价值共计80元,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传唤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江某、雷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证明书;价格鉴定书;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邵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