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三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郭某与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三初字第334号原告郭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某某,女,汉族。原告郭某诉被告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百胜、被告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来往较少,感情基础很差,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块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孩。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并共同生育一女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宁与被告景春霞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耕平附判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