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故民一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一初字第1060号原告:黄某,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汉青,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17日草率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需要调查核实的问题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抚养归属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围绕本案第一个需要调查核实的问题,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属男到女方落户。由于双方婚前交往较少,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而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无共同语言。2000年被告曾因强奸被刑事拘留,双方自2010年3月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好逸恶劳、不务正业,对原告母子生活起居从来不管不问,并于2013年4月3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予以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证据有:潘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于2013年4月3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围绕本案第二个需要调查核实的问题,原告陈述:2000年6月25日生育女孩黄某甲,2006年3月30日生育男孩黄某乙,因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因此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是:原告提交的潘庄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加盖有潘庄村委会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符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属男到女方落户,后2000年6月25日生育女儿黄某甲,2006年3月30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前双方交往较少,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而草率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一直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并于2013年4月3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0年一直分居至今,对孩子不管不问,也表现出被告对夫妻感情及婚姻家庭的漠视,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至今不落不明,女儿黄某甲、儿子黄某乙自愿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黄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甲、儿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宇人民陪审员  张锋人民陪审员  韩言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