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洮速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信用联社与史维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维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速民初字第734号原告白城市洮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海军,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宝平,系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林,系科员。被告史维民,男,1969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北区东风乡向阳村。原告信用联社诉被告史维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被告史维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维民于2005年3月23日至2005年6月6日分别以史维华、孙海涛、史凤梅、付玉新、杨凤娟、史维民、史维国名在原告处借款8笔,共计309.614.00元,利率为4.8‰。现借款已到期,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信用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史维民偿还借款本金309.614.00元及利息。被告史维民辩称,借款属实,数额也对,现在没钱还。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史维民借款309.614.00元应否偿还?2、利息如何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八份。证明史维华、孙海涛、史凤梅、付玉新、杨凤娟、史维民、史维国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同时证明以上七人已经收到八笔借款,共计309.614.00元借款的事实。2、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史维华、孙海涛、史凤梅、付玉新、杨凤娟、史维国七人借款系被告史维民一人使用,其本人同意偿还此借款。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二份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史维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史维民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史维民于2005年3月23日至2005年6月6日分别以史维华、孙海涛、史凤梅、付玉新、杨凤娟、史维民、史维国名在原告处借款8笔,共计309.614.00元,利率为4.8‰。现借款已到期,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款凭证、确认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史维民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史维民给付借款309.61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史维民应按约定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史维民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维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9.614.00元,并按约定承担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