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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2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a×××××小型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冬爪坞驶往开发区方向。23时20分,途经千岛湖镇新安南路开发区管委会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取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常山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单,现场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