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刑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6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贵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何某租住的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xxx-x号xxx房间内,趁被害人何某外出之机,将何某放在床头柜上钱包内的人民币3900元盗走,赃款已挥霍。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书证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雷 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