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项丽丽与朱华、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丽丽,朱华,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975号原告:项丽丽。委托代理人:林梅芳。被告:朱华。被告:王建华。原告项丽丽与被告朱华、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丽丽的委托代理人林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丽丽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30日、6月28日被告朱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朱华指定的账户,有被告朱华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为凭。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俩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项丽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朱华、王建华户籍信息调查函各一份,证明俩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3月20日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华尚欠原告项丽丽借款300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项丽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将借款300000元汇入被告朱华指定的朱忠灵账户的事实。5.婚姻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朱华、王建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对原告项丽丽提供的五份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朱华、王建华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30日、6月28日被告朱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项丽丽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原告项丽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朱华指定的账户,有被告朱华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结算单为凭,上述事实清楚。现原告项丽丽要求被告朱华、王建华共同偿还借款及诉讼之日(2013年5月6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华、王建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建华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朱华、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华、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项丽丽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俩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朱华、王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列娅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迪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