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卢某某,女,汉族,田阳县人,农民,住田阳县。被告香某某,男,汉族,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大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昭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卢某某及被告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相识,于2011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1年生育女儿香某媛。2011年7月被告因贩卖毒品被拘役七个多月,出狱后夫妻感情开始不好,双方常争吵、打架,被告还谣言杀原告及原告家人,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原告家人的感情。还有被告吸毒,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香某媛由原告抚养。原告卢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女儿香某媛的的基本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女儿香某媛的出生情况;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5、百色市扣留所证明,证明被告吸食毒品;6、田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告香某某辩称,因婚生女儿还小,为了让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能健康成长,被告愿意改歪归正,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现不同意离婚。被告香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原、被告于百色市相识恋爱,于2011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原告娘家生活,于2011年8月19日生育女儿香某媛。2011年7月被告因贩卖毒品被拘役七个月,被告出狱后吸食毒品,经常向原告要钱吸食毒品,原告不给钱就被殴打,导致夫妻感情急剧下降。2013年7月31日,被告拿刀威胁原告及其家人。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婚生小孩香某媛随被告在浦北县石埇镇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不务正业,贩卖毒品并吸毒,没钱吸毒即向原告索取,并殴打原告,这是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经调解,原、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以考虑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香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香某媛随被告香某某生活,在本判决生效之月起由原告卢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小孩香某媛的生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直至香某媛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大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昭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