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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宪喜与赵丹、席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宪喜,赵丹,席作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张宪喜,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赵丹,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席作伟,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张宪喜与被告赵丹、席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丹、席作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宪喜诉称,2012年8月23日,穆绍慧在我处借款110000元,被告赵丹、席作伟作为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并且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借款人穆绍慧因逃避债务,下落不明。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丹、席作伟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一切费用。被告赵丹、席作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穆绍慧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2012年9月22日到期。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在交付借款时,原告预留利息5000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05000元。被告赵丹、席作伟作为担保人自愿提供担保,并且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了字,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借款人穆绍慧因躲避债务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催要未果,于2013年9月23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一切费用。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附卷作证:一、原告陈述,表明向原告借款的经过。二、借款人穆绍慧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载明其2012年8月23日原告借款110000元,2012年9月22日到期,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赵丹、席作伟作为保证人进行了签名的事实。三、原告提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二被告自愿为穆绍慧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4个月,担保金额1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债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穆绍慧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偿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按实际借款的数额105000元来计算利息。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二被告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过保证期间,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二被告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向借款人穆绍慧追偿的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丹、席作伟偿还原告张宪喜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丹、席作伟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向借款人穆绍慧追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庆瑞审判员  张洪亮陪审员  陈修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