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1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352号原告刘某,男,196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南顿镇。委托代理人张景洪,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明某某,女,1968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刘某与被告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洪、被告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夫妻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离婚;2.婚生儿子刘帅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0元;3、长女刘雪、二女刘曼跟谁生活随其自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办理结婚证,1991年12月30日生育长女刘雪,1993年1月1日生育二女刘曼,2001年4月30日生育儿子刘帅。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并生育有三个子女,虽然二人因生活琐事生气,但二人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加强夫妻感情沟通,消除隔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艳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邝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