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5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苏正春与成都市洪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正春,成都市洪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5815号原告苏正春。被告成都市洪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洪厚。委托代理人廖品优。委托代理人代明,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正春与被告成都市洪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莉娟独任进行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正春、被告洪声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品优、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华西法医学鉴定为十级伤残,交管局事防处对该事故作了认定,将伤残程度做了备案登记。当法定材料备齐时,被告未向成都市人社局提出为原告办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且不告知让原告本人去提出申请,致拖延超过一年的法定时限。被告主观上根本不认可这是工伤,并以此为由扣押原告的‘诚信服务押金’1万元近两年。被告在事隔一年以后才去医院交了近14000元的医疗费并拿走病历,法定时限的超期应是被告的责任。再者,从2011年5月1日至10月3日合同到期止,5个月的时间里被告也未曾给原告发过分文,多次交涉下,终于在解聘时以每月500元补给了原告。原告认为,在伤残鉴定尚未出结果前被解除聘用,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第45条之规定,属不合法,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确认原告为工伤(10级伤残)这一事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0个月,金额为64064元;3、按用工合同约定,返还原告被被告扣押近两年的‘诚信服务押金’1万元加资金利息、住院预付金500元,报销因工伤产生的伤残鉴定费840元、诉讼立案费1285元;4、被告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即:支付原告在被告连续工作9年的9个月经济补偿金乘以2为18个月赔偿金,金额为115315.2元;5、被告补足原告因工伤停工8个月“原待遇不变”的差额部分,金额为487512.2元;6、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原告工资计算;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畴,依法应首先通过劳动仲裁方式解决,不属于法院直接受案范围;2、原告的受伤是因交通事故所致,但该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为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3、原告受伤入院时自行垫付了500元的入院费,但最后是被告到医院去结的账,医疗费共计13481.31元。原告既未在1年内到相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未在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已超过时效而尚失胜诉权;4、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额为8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4月4日到2011年10月3日,双方实际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3年零6个月。同时,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由于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自然解除。原告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明显错误,且原告要求双倍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也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凌晨,苏正春驾驶川ATV***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由三环路方向沿瑞联路往青羊大道方向行驶。02时20分许,苏正春驾车行驶至瑞联路与贝森南路交叉路口靠三环路一侧人行横道线路段越过中心双实线准备左转弯往贝森南路方向行驶时,遇他人驾车与之发生碰撞,造成苏正春受伤。苏正春当即被送往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救治,2011年5月26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3981.31元,其中苏正春支付500元,洪声公司支付13481.31元。2011年12月2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苏正春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后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鉴定费、影像学扫描及照相费共计840元由苏正春支付。2012年3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苏正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2008年4月2日,苏正春与洪声公司签订主合同《劳动合同书》、从合同《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且从合同《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在成都市成都公证处进行公证。《劳动合同书》与《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共同约定,“承包车辆车牌号:川ATV***;承包期为三年半,从2008年4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报酬由三部分组成:基本工资、奖金和营收提成,基本工资每人每月为500元,奖金为每人每月300元;合同期满,经核实,双方无债务事实后,洪声公司如数退还‘诚信服务责任金’”。2008年3月25日苏正春向洪声公司缴纳‘诚信服务责任金’10000元。2011年10月31日洪声公司在扣除为苏正春购买社保等相关费用后,向其补发2011年5、6、7、8、9月工资,共计2311.7元。合同期满后,苏正春与洪声公司再未签订合同。再查明,2013年7月22日,苏正春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超过法定申请一年时限”不予受理。2013年7月29日,苏正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成公交认字(2011)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彩超报告、DR诊断报告、临时医嘱记录单、长期医嘱记录单、收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鉴定费票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公证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公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正春与被告洪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两份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洪声公司亦当庭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苏正春与洪声公司的劳动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洪声公司认可原告苏正春因2011年5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以及原告苏正春支付住院预付金500元、鉴定费840元的事实,基于《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八条第一款第4项“合同期内,……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之约定,本院对原告苏正春要求由被告洪声公司向其支付住院预付金500元、鉴定费84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苏正春要求被告洪声公司给付1285元诉讼立案费的主张,仅提供了青羊区法院立案受理费票据一份孤证,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要求洪声公司给付1285元诉讼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苏正春要求被告洪声公司返还10000元‘诚信服务押金’及资金利息的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期满,经核实,双方无债务事实后,洪声公司如数退还‘诚信服务责任金’”,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规定,故本院对苏正春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苏正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的两个不可或缺的必要前提条件。苏正春于2011年5月1日受伤后,洪声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苏正春作为劳动者均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和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7月22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法定申请一年时限”不予受理,未对苏正春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现苏正春请求法院确认其工伤,且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法院无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故苏正春请求法院确认工伤及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苏正春主张经济补偿金、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的经济赔偿金问题,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洪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苏正春住院预付金、鉴定费,共计1340元;二、成都市洪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苏正春‘诚信服务押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苏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正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淞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