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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冷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2013)永冷民初字第989号李朝轩诉胡春娥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胡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冷民初字第989号原告李xx,男,194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胡xx,女,194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李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寿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慧、人民陪审员赵文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凯担任记录。原告李xx、被告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69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现小孩均已成年成家。结婚多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几十年不和,被告经常对原告辱骂。原告已三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明,证实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的事实,双方感情破裂;证据二、结婚证,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判决书三份,证实2011、2012年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44年了,孙子都有了;2、原告若要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3、被告21岁嫁给原告,为了这个家付出了很多,原告要离婚就要补偿10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杂房购买书,证实2007年购买面积28平米的杂房。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结合本案的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海南农场职工。1969年12月25日在广东省东方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成家。1987年原、被告从海南调至永州市冶金制品厂工作,现双方均已退休。近几年来,由于双方性格发生变化,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4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27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双方过着分居生活。2012年8月,原告又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9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0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状。之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仍分居生活。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冷水滩区原永州市冶金制品厂的住房一套,面积93.8平方米;杂房二个,面积分别为28.28平方米、41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又生育二子,感情也可以。但自2010年7月以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特别是从2011年4月,2012年8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珍惜和把握法院给予的难得的二次和好机会,双方夫妻感情依然没有改善,现分居已满二年。同时本案在审理中审判人员作调解和好工作,但原告方坚决不予和好,说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冷水滩区原永州市冶金制品厂的住房一套,面积93.8平方米,杂房二个,面积分别为28.28平方米、41平方米。原告提出41平方米杂房归本人所有,其他房屋归被告所有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10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享有养老金的实际情况,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1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胡xx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冷水滩区原永州市冶金制品厂的住房一套,面积93.8平方米,杂房一个(面积28.28平方米)归被告胡xx所有;杂房一个(面积41平方米)归原告李xx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黄寿成审 判 员  胡 慧人民陪审员  赵文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 凯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