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卞永良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卞永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035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56岁,汉族,高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47岁,汉族,高中文化。系被害人李某甲之妹。被告人卞永良,男,45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7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永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以被告人卞永良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唐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人卞永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卞永良在本市新城区幸福路什字西南角“百灵鸟音乐厅”16号包间喝酒、唱歌时,因让被害人李某甲寻找陪酒小姐杨某某,未得到回应,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单刃刀在李某甲胸部、腹部各捅一刀,造成李某甲胃破裂、大网膜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达重伤,并达九级伤残。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卞永良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卞永良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卞永良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7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305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0000.50元。庭审中,被告人卞永良关于本案刑事部分无异议,亦不做辩解;关于本案民事部分其辩称:其愿意赔偿医疗费和护理费,但现在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卞永良于2013年2月2日23时许,在本市新城区幸福路什字西南角“百灵鸟音乐厅”16号包间喝酒、唱歌时,因让被害人李某甲寻找陪酒小姐杨某某,未得到回应,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单刃刀在李某甲胸部、腹部各捅一刀,造成李某甲胃破裂、大网膜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达重伤,并达九级伤残。被告人卞永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217.8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2259.38元、误工费人民币1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护理费人民币1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48.5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被告人卞永良的笔录和照片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在卷为证;有证人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在卷可证;有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有被害人李某甲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护理费等票据在卷为证;有被告人卞永良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永良无故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永良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卞永良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能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卞永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卞永良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提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提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中超额部分之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被告人卞永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永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二、被告人卞永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二百一十七元八角八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所提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中超额部分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王文丽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