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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付象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象才,徐彦珍,吴青峰,司伟,刁玉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1056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毛西锋,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付象才,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徐彦珍,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吴青峰,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司伟,女,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刁玉清,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罗庄农联社)与被告付象才、徐彦珍、吴青峰、司伟、刁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庄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毛西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象才、徐彦珍、吴青峰、司伟、刁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庄农联社诉称,被告付象才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于2011年10月14日到期,由被告吴青峰、刁玉清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徐彦珍与被告付象才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付象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司伟与被告吴青峰系夫妻关系,签订《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付象才、徐彦珍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青峰、司伟、刁玉清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扣划借款人账户资金2000元,被告付象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象才、徐彦珍、吴青峰、司伟、刁玉清返还借款本金88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付象才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徐彦珍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吴青峰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刁玉清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原告罗庄农联社的沙沟分社与被告付象才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付象才向原告的沙沟分社借款90000元,用途为购车,按月结息;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任何账户中扣收;借款的金额、借款日���、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的沙沟分社与被告吴青峰、刁玉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吴青峰、刁玉清自愿为被告付象才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玖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徐彦珍与被告付象才系夫妻关系,向原告的沙沟分社提供了《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徐彦珍承诺对借款人付象才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司伟与被告吴青峰系夫妻关系,被告司伟向原告的沙沟分社提供《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吴青峰对被告付象才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沙沟分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象才发放借款90000元给被告付象才用于购车。2010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35‰。借款到期后,被告付象才、徐彦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扣划借款人银行账户存款2000元,余款88000元及利息,被告付象才、徐彦珍至今未返还原告,被告吴青峰、司伟、刁玉清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成诉。另查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沟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罗庄农联��的沙沟分社与被告付象才、徐彦珍、吴青峰、司伟、刁玉清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及《借款凭证》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罗庄农联社的沙沟分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受。原告的沙沟分社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90000元给被告付象才用于购车,被告付象才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付象才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未付,原告依《借款合同》和《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诉请被告付象才、徐彦珍返还借款本金88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的约定诉请被告吴青峰、司伟、刁玉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青峰、司伟、刁玉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象才、徐彦珍追偿。被告付象才、徐彦珍、吴青峰、司伟、刁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象才、徐彦珍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被告吴青峰、司伟���刁玉清对被告付象才、徐彦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青峰、司伟、刁玉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象才、徐彦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付象才、徐彦珍、吴青峰、司伟、刁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 庆 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