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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甘景香与刘洪革、宁心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景香,刘洪革,宁心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1975号原告甘景香。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革。被告宁心得。原告甘景香与被告刘洪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景香、被告刘洪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心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洪革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西三合村村民,西三合村拆迁每人有53平方米房屋的拆迁权益。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洪革经判决离婚,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洪革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确认坐落于天津市××××号房屋中,原告享有50平方米及3平方米自然增长面积。2013年3月17日二被告签订关于坐落于天津市××××号房屋的买卖协议书,被告出售房屋系无权处分行为,该买卖协议无效,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关于坐落于天津市××××号房屋的买卖协议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革辩称,坐落于天津市××××号房屋应为原告、刘洪革、原告与刘洪革之子刘赫共有。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6日被告刘洪革从被告宁心得处借款300000元,以坐落于天津市××××号房屋做为抵押,约定被告刘洪革于2013年8月16日前还钱,如到期不还,坐落于天津市××××号房屋就归宁心得所有,刘洪革实际上并未出卖房屋,抵押房屋时原告确实不知情,出卖房屋一事原告系后来得知。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心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2)西民一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2、(2013)南民一初字第1077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西××村××7-1-1204房屋中,原告享有50平方米及自然增长面积3平方米。3、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宁心得。经当庭质证,被告刘洪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调解书中内容不是被告刘洪革的真实意思;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该协议实际上并非买卖合同,只是因为借款而将房屋进行抵押签订的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甘景香与被告刘洪革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29日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3月17日,被告刘洪革与被告宁心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洪革将坐落于天津市××××7-1-1204房屋转让给被告宁心得。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洪革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西××村××7-1-1204房屋中,甘景香享有50平方米及自然增长面积3平方米。另查,被告宁心得向本院陈述称,被告刘洪革于2013年5月16日刘洪革从宁心得处借款300000元,用坐落于天津市××××号房屋做了抵押,约定被告刘洪革如到期不还钱,坐落于天津市××××号房屋就归被告宁心得所有。另根据本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1945号案件中原告与被告刘洪革的陈述,坐落于天津市××××号房屋系使用原告、被告刘洪革、案外人刘赫三人拆迁权益所取得。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坐落于天津市××××号房屋系使用原告、被告刘洪革、案外人刘赫三人拆迁权益所取得,原告系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西××村××7-1-1204房屋共有人。原告在诉争房屋中的份额已经本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10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刘洪革与被告宁心得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原告不知情,被告刘洪革出卖诉争房屋系无权处分行为,原告起诉该买卖协议无效,表明对房屋买卖协议不予追认,故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西××村××7-1-1204房屋的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宁心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革与被告宁心得签订的关于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顺和园7-1-1204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洪革、被告宁心得各承担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各给付原告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全仁代理审判员  翟洪凤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