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606号原告贺某某,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艾维文,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某,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见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双方同到临武县同益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被告文某某性格古怪,夫妻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贺某某于2013年2月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2013年3月28日撤诉后至今夫妻感情依然没有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依法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文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分析认证,原告贺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原告贺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12月29日双方同到临武县同益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小孩。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步淡化,难以共同生活。另查明,原告贺某某于2013年2月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3月28日撤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除日常生活用品外,未添置贵重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因相互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步破裂。原告贺某某于2013年2月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2013年3月28日撤诉后至今夫妻感情依然没有改善,其夫妻关系没有重新和好的可能。原告贺某某提出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见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