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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倴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年××月××日出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地及住址:滦南县。2013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7月24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滦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7月24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将被害人杨某庚面部打伤,经鉴定,杨某庚的伤属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等人在滦南县长凝镇杨安坨村杨某乙家喝“半月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庚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甲随手抓起一啤酒瓶子将被害人杨某庚面部打伤;被告人陈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杨某庚嘴部打伤。经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庚面部、嘴部的伤均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对被害人杨某庚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给予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杨某庚陈述了被害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证人杨某乙证实,2013年3月31日我女儿做半月,吃完饭后,杨某甲、陈某甲、杨某庚他们就在床铺上玩牌,一会我听杨某丙和陈某丙吵吵,杨某庚从床上下来想拉架时,杨某甲拿起一啤酒瓶子朝杨某庚砸过去,当时我就见杨某庚脸上出血了。3、证人杨某丙证实,2013年3月31日我弟弟杨某乙家做半月,吃完饭后,他们都在屋玩牌。一会,我听到有人吵吵,杨某庚一看要打架就想走,杨某甲就用一啤酒瓶子砸到杨某庚的眼角处,当时杨某庚就躺在地上,陈某甲从杨某庚嘴上打了一拳。后被人拉开。4、证人陈某乙、谢某、杨某丁、杨某戊、王某甲、杨某己、王某乙、陈某丙分别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节。5、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滦南)鉴(法损)字(2013)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庚左眼外睑处有一长3.2cm缝合创口,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属轻伤。6、轻伤害案件调解书及受害人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庚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郑振林审判员  张宗玺审判员  刘振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哲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