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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民初字第03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民初字第03309号原告熊某某,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千军,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蒲自长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千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0月24日同居生活,1996年12月3日领取结婚证,1997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1999年,原、被告在家共建有房屋8间。2012年,原、被告出资100000.00元在万州预购房屋,被告将预购房屋款退后购渝F91**小轿车一辆,儿子在万州修理汽车。由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万州开出租车期间,与她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房屋原告分得二间,价值80000.00的汽车平均分割,欠债务10000.00元由原、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被告结婚、生育儿子是事实。但房屋是父母所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预购房屋100000.00元是实,但已交给父亲归还借款而没有车辆;原告所诉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属实。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经人介绍于1993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0月24日同居,且与被告父母一起生活至今。1996年12月3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1997年11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现在万州学习汽车修理,每月收入600.00元)。1999年,原、被告与其父母在户籍地共建有房屋8间。尔后,原告在外地打工,被告在万州驾驶出租车辆。2012年,被告的父母为了原、被告能生活长久而筹集部份资金为原、被告在万州预购房屋,原、被告为预购房屋共同向原告的姐夫借款20000.00元,向原告的三哥借款10000.00元;向被告的两个妹妹各借款10000.00元,共出资100000.00元在万州预购有房屋。期间,原、被告用收入偿还了向原告姐夫和被告妹妹的借款。被告将预购房屋款退后,从银行打款10000.00元给原告,用于偿还借原告三哥的款项,一部份交由被告之父偿还借款。被告在万州驾驶出租车期间,与多名女姓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原、被告之子刘某书面表示,原、被告离婚,自愿独立生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被告分得45000.00元的共同财产,但被告称所退房屋款已用于偿还债务和为孩子学徒用光而无钱,双方没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证书、双龙村委的证明、刘某的书面意见、从网上下载被告与她人的像片、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解以及原告举证与被告妹妹通话的录音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刘某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已有自己的独立收入,且不愿意跟随原、被告任何一方生活,是其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起诉的房屋,是原、被告与被告的父母一起修建,而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原、被告与其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原告愿意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该房屋不作调整,原、被告可与被告的父母协商分割或权利人另行主张。原告主张预购房屋所退款,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共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退款前只偿还40000.00元借款,相互均没举证在预购房屋前有共同存款,故本院确认除原、被告共同借款外,其余为被告之父所借。被告辩解退款中的的50000.00元交由其父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辩解掌控的其余40000.00元已用完而没有举证说明其合理开支,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40000.00元。原告主张欠其三哥的借款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在退款后已从银行汇款10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而原告没有偿还,且没举证证明其合理支出,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该借款没有偿还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由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熊某某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款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蒲自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华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