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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江民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66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2年3月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3月3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8月3日被金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9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江某窜至义乌市北苑街道建设三村42幢8号佰聚蔬菜配送公司门口,见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南京苏迪牌蓝色电动三轮车(价值2290元人民币)未上锁,遂以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该电动三轮车盗走。同日被告人江某即被抓获,现被盗车辆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傅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