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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发,农民。2012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发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洪发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张洪发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客运中心售票厅南侧的自行车棚内,趁无人之际。以剪电线方式,窃得张某乙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上电瓶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元。2、2013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洪发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客运中心交通宾馆北侧的自行车棚内,趁无人之际。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薛某和麻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上电瓶各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2元。3、2013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张洪发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客运中心交通宾馆北侧的自行车棚内,趁无人之际。以同样的方式,窃得柳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上电瓶4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8元。4、2013年8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洪发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客运中心交通宾馆北侧的自行车棚内,趁无人之际。以同样的方式,窃得电动自行车电瓶4只,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6元。综上,被告人张洪发盗窃作案4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9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乙、薛某、麻某、柳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洪发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洪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张洪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