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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敏某某、赵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敏某某,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2011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1年10月2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l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敏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l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l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敏某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敏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敏某某三人经事先预谋,于2013年6月18日凌晨,分别在本市城东区德令哈路和城西区靖宁路,将停放在城东区国税局马路对面的车号为青A155**的82号公交车和车号为青A199**的102公交车及停放在靖宁路幼儿园门口的车号为青A152**的83路公交车内的风帆牌电瓶盗走,赃物变买,赃款挥霍。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个风帆牌电瓶价值2420元。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6-7个月间科处刑罚,对被告人敏某某、赵某在4-6个月间科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据,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马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属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湖工牌银色钢制活动扳手一把、顺发牌蓝色手柄方头手钳子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永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瑞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