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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民一初字第02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李良胜诉张邦军、张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胜,张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197号原告:李良胜,男,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陈立东,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家稳,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邦军,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良胜诉被告张邦军、张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胜及委托代理人陈立东、冯家稳、被告张邦军的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良胜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陆续从原告处借款累计人民币6135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8月12日前还清。可是被告到还款期限未能还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3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传贤的起诉。原告李良胜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证明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共7张借条,共计借款613500元;2、房产抵押合同(原件),证明被告与原告确认借款总额,并且约定8月12日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自愿将房产抵押;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所属房产登记情况及居住事实;5、证明(原件),原告的曾用名为李良圣;6、证人丁某某证言,证明其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借款是通过丁某某介绍的,丁某某是口头承诺的担保人,原告支付借款以现金方式足额交付,张邦军前年向李良胜借了20000元和10000元,去年借110000元和72000元,还有一个222500元,借款时丁某某在场。借款时说过利息,之后有无给付不知情,张邦军将抵押协议拿上楼签的字。被告张邦军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准确被告实际拿到的数额是199000元。剩余全是利息。被告实际还款80000元,但只持有15000元有转款凭证;请求法院按照实际本金依法判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银行转款单,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5、6、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张邦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良胜人民币计壹万元整。¥10000”。2012年3月28日,张邦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良胜人民币合计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款人:张邦军”。2012年6月22日,张邦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良胜人民币壹拾壹万肆仟元整(¥114000元)。2012年9月29日,张邦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良胜人民币计柒万贰仟元整。”2013年5月22日,张邦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良胜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222500元)”2013年9月10日,张邦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良胜现金计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2013年9月22日,张邦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良胜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2013年8月12日张邦军等作为甲方、李良胜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因金徽华庭工程项目急需周转资金,自2011年9月12日至2013年8月12日,从乙方处借款用于项目,总计人民币六十一万三千五百元,现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自愿将位于青阳路产权号140044111房屋予以抵押给乙方,若在2013年八月十二日资金不能归还给乙方所借款项,甲方自愿将该抵押房产转让给乙方,本合同自双方签字起生效。双方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2013年10月10日,长丰县双墩镇大陆居委会出具证明:“大陆居新庄组李良胜,男,身份证号340121198709014357,与李良圣(曾用名)是同一个人。”经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已归还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邦军向李良胜借款6135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李良胜要求张邦军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613500元,李良胜认可张邦军已归还1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超过598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邦军辩称李良胜起诉数额不准确,张邦军实际拿到的数额是199000元,剩余全是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已还款8000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15000元,对于辩称还款超过1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良胜偿还借款598500元;二、驳回原告李良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35元、减半收取4968元,保全费3588元,由被告张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嘉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聂 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