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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王永龙与王志燕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龙,王志燕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王永龙。委托代理人陈根基。被告王志燕。委托代理人王东晓。原告王永龙与被告王志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画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根基、被告王志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龙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1年4月原告落户被告家,与被告共同抚养被告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孩子。2005年共同建造了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山南头村山新路7号四间三层房屋一幢。2006年8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后原告身患糖尿病病情加重,2012年8月27日,被告拿着已写好的离婚协议书,威逼原告签字离婚,原告无奈之下与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可原告没有想到的是金东区岭下镇山南头村山新路7号的房屋明明是原、被告于2005年共同建造的,在离婚协议上却变成了被告与前夫共同建造,并约定其所有权、使用权全部归被告,仅给予原告其中两间平房的暂时居住权。2013年6月5日,原告从外地回家,发现原告居住的两间平房已让被告换了门锁,导致原告无家可归、病情加重。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1、被告将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山南头村山新路7号平房二间限期腾空后归还给原告居住;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在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山南头村山新路7号的房屋中,享有两间平房的暂时居住权;3、住院病历材料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和被告婚姻期间,原告患有严重的糖尿病,右眼球严重萎缩,在离婚后原告由于治疗,现在经济特别困难;4、岭下镇山南头村村民委员委会及江东镇南下黄村村民委员委会的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是2001年4月,被告与前夫生育的女儿,都是由原、被告共同抚养成人的,被告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山南头村7号的房子,是在2005年原、被告共同建造的事实及原告到目前为止没有地方居住的事实;5、原告的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属于视力四级伤残的事实,原告现生活需要人照料的事实。6、岭下镇派出所出警单,证明被告将原告居住的二间房屋的门锁更换的事实。被告王志燕辩称:1、原、被告的具体结婚时间是2006年8月28日,结婚登记之前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2、诉争房屋是被告婚前单独建造的,且该房屋尚有欠款;3、原告在江东老家有居住地,其子有房屋一套,原告所说的无居住地与事实不符,离婚协议有约定但不再履行的原因是原告将被告的苗木款项取走,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返还款项,原告也未返还,被告就将房屋不再给原告居住;4、现在原告已有可供居住的房屋,不再同意将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山南头村山新路7号房屋中的两间平房继续提供原告居住。被告王志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自愿离婚协议书以及债务清单,证明双方已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位于金东区岭下镇山南头村山新路7号的房屋权属做了明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女方及女方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双方婚姻期间的债务,考虑到原告的身体原因,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时考虑到原告暂无处居住,将其中两间平房给原告暂时居住,现原告已有居住地,原告儿子现有别墅一套,该房屋的宅基地是原告及儿子两人的。虽然原告身体不好,但是应由其有抚养关系的儿子承担赡养义务,而不是本案的被告。2、2013年8月23日被告在江东镇的南下黄村拍摄的照片三张,证明原告的儿子有别墅一套,该地基是原告及儿子共有的,原告有地方居住,子女对原告也有赡养能力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离婚协议第五条只是约定暂时给原告两间房屋居住,按照目前的情况原告的儿子已有别墅一套,现该条款已经不再适用,原告不再享有居住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一、对于岭下镇山南头村村民委员委的证明,事实婚姻关系是不认可的,房屋的建造及所有权是来源于被告前夫房屋拆迁及积蓄建造的,在离婚协议上也有表述,该证明是原、被告出现矛盾后,原告单方面要求出具的,要求以真实意思表示的离婚协议书为准,当时原告的儿子也未成年,原、被告也共同抚养。二、对于江东镇南下黄村村民委员委会的证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及儿子的宅基地有别墅一套,现已有地方居住,所以对该证明不予认可。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情发生是有原因的,是因为原告擅自将被告苗木款项取走,还有现原告儿子已有别墅一套,原告继续居住的条件已不再具备,所以被告才更换门锁不让原告继续居住,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别无选择的签字,原告当时眼睛是不好的,被告用协议书证明原告暂时享有两间房屋的居住权是不能成立的,根据协议第五条原告现还有居住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所拍摄的房屋是谁的,结合庭审原告自认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王永龙与被告王志燕均系再婚,于2006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在金华市金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三、共同财产,位于岭下镇山南头村的房屋及地基与屋内的附属物,属女方与前夫共同建造,一切所有权、使用权归女方及女方与前夫所生的子女,男方对此表示同意。在男方名下位于江东镇南下黄村的房屋及其他地方的所有房产,其所有权、使用权归男方及男方与前妻所生的子女所有,女方对此表示没有意见。四、债权债务,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包括双方在子女抚养、上学、生产经营及家庭开支等)全部由女方负责偿还。女方如没有能力则由其女儿负责偿还。所欠债务(详单附后)。五、女方考虑到男方目前暂无居所,同意将平房2间给男方暂时使用,装修费用开支(包括水、电、卫等)由女方承担,男方只能作为暂时居住,不得变更其用途,也不享受其他任何权利。”2013年6月5日,原告从外地回家,发现其依离婚协议居住的两间平房已让被告换了门锁,无法继续居住。另查明,原告王永龙患有糖尿病并已导致视力四级残疾,原告王永龙与前妻育有一子,现已成年从事小学教师工作,其子在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南下黄村有自建别墅一幢,并已于2012年12月29日竣工入住。本院认为,2012年8月27日,原告王永龙与被告王志燕在金华市金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对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约定公平合理,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也对协议效力再次表示认可,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女方即被告王志燕为本案所涉位于金东区岭下镇山南头村山新路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而该协议第五条载明:“女方考虑到男方目前暂无居所,同意将平房2间给男方暂时使用,装修费用开支(包括水、电、卫等)由女方承担,男方只能作为暂时居住,不得变更其用途,也不享受其他任何权利。”该条款为附条件的协议条款,意即在男方即原告王永龙签订协议时暂无其他居所可供居住的前提下,被告王志燕自愿提供位于金东区岭下镇山南头村山新路7号房屋中的两间平房给其居住。依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有位于江东镇南下黄村的房屋及其他地方的房屋可供居住,且原告王永龙之子已于金东区江东镇南下黄村自建别墅并入住,亦可供原告居住,协议条款第五条所附条件已不成就,故对于被告辩称现原告已有可供居住的房屋,不再同意将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岭下镇山南头村山新路7号房屋中的两间平房继续提供原告居住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永龙身患糖尿病并已致视力四级残疾,生活困难,确需固定居所并得到照顾,而原、被告间已解除婚姻关系,无夫妻间相互抚养之义务,故此时原告之子在已由原告抚养成人并具备赡养能力的条件下,应对原告王永龙积极履行赡养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永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画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