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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2001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叙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在南京某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仓库B8货架附近,趁人不备,窃得该公司承运的三星MP530U3C-A0KCN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500元。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赵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刘某、吴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被告人赵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