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焕容诉被告张世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焕容,张世林,万银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931号原告何焕容,女,四川省高县人。委托代理人:钟秉田,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林,男,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万银海,男,四川省宜宾县人。原告何焕容诉被告张世林、万银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焕容的委托代理人钟秉田,被告万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焕容诉称:2013年6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张世林驾驶川Q9C9**二轮摩托车由宜宾市翠屏区潼关码头方向经翠柏大道往宜宾县柏溪方向行驶,行驶至翠柏大道春景江盛门口时因变道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确定为轻伤和九级伤残。经交警认定被告张世林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万银海将车借给无驾驶执照的张世林且张世林酒醉驾车,因此两被告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480元(31天×80元)、误工费4880元[(31+30)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31天×15元)、医疗费112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71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林辩称:我的电瓶车借给万银海骑,结果被盗了,他就让我骑他的摩托车上、下班,我在下班途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万银海知道我没有驾驶证。我给原告垫了2000元的医疗费。被告万银海辩称:我的摩托车钥匙挂在单位仓库里,单位谁都可以骑,张世林发生交通事故后我才知道他骑了我的摩托车。我不是肇事人,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21时40分许,被告张世林驾驶万银海所有的川Q9C9**二轮摩托车由宜宾市翠屏区潼关码头方向经翠柏大道往宜宾县柏溪方向行驶,行驶至翠柏大道春江盛景门口时因变道与同向行驶由原告何焕容驾驶的无牌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张世林、何焕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交管一大队现场勘查及检验,证实张世林酒后无证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何焕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1天后于2013年7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出院后休息1月。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何焕容因交通事故致中型颅脑损伤,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原告共用去住院医疗费11220.66元,其中被告张世林垫支2000元。2、经交警部门委托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事故发生时张世林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7.74mg/100ml。3、原告出具房权证、翠屏区西郊街道新天社区证明,证实其于2009年起在城镇居住生活并从事摆地摊的职业。4、两被告系亲戚关系,在同一单位打工,被告万银海将车停放在单位仓库外,称其将摩托车钥匙挂在仓库里,久未管理。5、事故发生时,肇事车川Q9C9**二轮摩托车已脱保。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检验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社区证明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依法起诉相关责任人员并请求其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世林系无证、醉酒驾驶,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万银海系肇事车车主,对车辆疏于管理,放任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张世林使用,被告万银海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且被告万银海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与被告张世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在城镇购房居住及务工的证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何焕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鉴定费700元,因有发票或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护理费2480元,标准过高,应参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1550元(50×31元/天);4、原告请求误工费4880元过高,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应属于城镇无固定收入者,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误工费,根据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1天(31天+30天),故误工费应为1830元(61天×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103093元,扣除被告张世林已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0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焕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093元。二、被告万银海对被告张世林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为1222元,由原告何焕容承担69元,由被告张世林承担115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世林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新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