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建勋不服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勋,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环行初字第18号原告黄建勋。委托代理人欧彦帮,男,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林业局,机构代码00806507-9,住址环江县思恩镇桥西路45号。法定代表人韦超然,男,局长。委托代理人蓝琼相,男,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蒙征飚,男,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原告黄建勋不服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25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建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彦帮,被告法定代表人韦超然及其委托代理人蓝琼相、蒙征飚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获得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环林罚书字(2013)第08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5月15日凌晨4时,大才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发现两车(车号为桂M229**、桂MB05**)运输杉原木的车辆已超过木材运输证准时限,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暂扣待查,此两车杉原木的实际装车起运地点为环江县龙岩乡政府驻地附近的江洞黑(地名),此装车起运地点与黄建勋持有的木材运输证(证号黔0006209**、黔0006209**)上记载的起运地点(贵州省黔东南苗族自治州从江县秀塘乡打格村)不相符。黄建勋所运输的此两车杉原木属使用无效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行为。视为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被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行政处罚:1、依法没收非法运输的杉原木柒拾捌点玖壹玖立方米(规格:4M×4-24CM);2、并处非法运输价款10%的罚款人民币柒仟肆佰叁拾柒元陆角整。被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黔0006209**木材运输证》、《黔0006209**木材运输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黄建勋持有的两份运输证规定的起运地点均是贵州省黔东南苗族自治州从江县秀塘乡打格村,运输有效期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14日止,装运数量应为74.68立方米的事实;2、《木材购销检尺单》两份、《植物检疫证书》两份,《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三份,证明原告向贵州省从江县办理了木材采伐证、木材检尺和木材检疫手续的事实;3、调查黄建勋《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木材的货主的事实;4、调查覃章(张)、覃司(仕)令《笔录》各一份,涉案木材的起运地点为龙岩乡江洞黑;运输木材的车辆是在2013年5月15日凌晨4时经过大才检查站的事实;5、调查梁策、梁令参、韦给拢《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黄建勋曾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无证运输木材到龙岩乡政府驻地附近的江洞黑集材点的事实;6、查扣涉案木材《现场相片》两张、《木材检验报告》、《关于一批杉原木的价格认证书》,证明被告扣押了原告的两车木材后,其对木材进行了检验,确认木材数量为78.919立方米,接着其委托环江县价格认定分局对木材进行价格认定,该局认定该批木材的价格为74376元;7、《立案登记表》、《现场照片》、《罚没实物收据》、《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行政处罚时所经过的程序。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原告诉称,2011年,其在贵州省从江县秀塘乡打格村打各屯达假河(地名)购得杉原木林片,同年8月,从江县林业局向其颁发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件编号为:NO07142787、NO07142788、N007142908)。之后其组织人员对该片杉树进行采伐。2013年3月25日,贵州省从江县林业局资源林政股工作人员对其所采伐的杉原木进行丈量共有材积74.68立方米,共有1058根杉原木。之后贵州省从江县林业局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16点48分41秒、16点52分24秒向其签发编号为:52263301011305131019、52263301011305131020木材运输证,并附有贵州省从江县森林植物检疫站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因从江县秀塘乡经龙岩乡公路路面狭窄,凹凸不平,大车不便行驶,为调运该批杉原木,其租请小四轮农用车先拉杉原木到龙岩乡江洞黑集材场(该集材场经环江县林业局同意设立)。期间,其曾向运输必须地的林业部门即龙岩乡林业站报告。之后桂M229**及桂MB05**号车负责运输该批杉原木,途中经过明伦镇八面村路段时,桂M229**车辆于2013年5月14日发生爆胎,2013年5月15日凌晨4点,两车途经环江县大才木材检查站时被查。2013年6月9日,被告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14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没收其非法运输的杉原木78.919立方米(规格:4m×4—24cm)和罚款人民币7437.60元的处罚。㈠、被告环江县林业局认定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我在上述陈述表明,我使用桂M229**、桂MB05**号牌车辆运输杉原木,均有木材运输证。在运输途中,因车辆发生爆胎,修理而延误时间,致使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到达规定地点。在此期间,司机不知道途经地林业行政部门的联系电话,且林业行政部门已是下班时间,而未能向途经地林业行政部门报告,直到5月15日凌晨4时,两车经过环江县大才木材检查站时,才能告知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现环江县林业局以我所运输的木材,认定为无木材运输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其所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14条第一款对我进行处罚,其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㈡、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其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对其的78.919立方米杉原木进行暂扣,于2013年6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之后,其向被告提供了其持有的木材运输证、贵州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书、秀塘乡林业站证明、龙岩乡林业工作站等证明材料,证实其所运输的木材属有证运输及木材价值约9万元。但被告却拒绝听取其的陈述和申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41条的规定,对情节复杂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但被告几名工作人员未向该局负责人报告,也未经该局集体讨论就对其作出较重的处罚,同时拒绝听取其的申辩,因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不能成立。㈢、被告违反《行政处罚法》第46条、第49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被告扣押该批杉原木后至今未进行拍卖,价格多少又是无人知晓,其作出的木材价格10%的罚款7437.60元更是无稽之谈,其罚款缴至银行也无注明。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其请求本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环林罚书字(2013)第08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4月22日黄建勋购得位于贵州省从江县秀塘乡打格村打各屯“梁才湾”、“田红湾”(地名)两地杉木林的事实;2、《证明》(从江县林业局出具)一份、《黄建勋杉原木外调清单》一份、《采伐许可证》四份,证明黄建勋于2011年9月起向从江县林业局提出采伐申请,从江县林业局经审核批准,向其签发以下编号林木采伐许可证:①编号:NO07142787,出材量240立方米,发证日期:2011年9月3日;②编号:NO07142788出材量61立方米,发证日期:2011年9月3日;③编号NO07142908,出材量269立方米,发证日期:2011年9月26日;④NO07142945,现材量185.4立方米,发证日期:2011年9月30日;3、《林木采伐承包合同书》二份,证明黄建勋购得上述杉木林后,其于2011年8月29日将林木采伐任务交给赵正球等人的事实;4、《申请书》、《证明》(从江县秀塘乡出具)各一份,证明原告黄建勋向贵州省从江县秀塘乡林业站提出申请,要求先把木材从打格村运到大路边,秀塘乡林业站同意其先把木材从山上运出,待后再办理运输手续的事实;5、《证明》(黄光雄、覃兰最、覃正慢、覃美四、覃顺平分别出具)五份,证明2013年5月14日桂M229**、桂MB05**两部卡车上的杉原木产地是从江县秀塘乡打格村,货主是黄建勋的事实;6、出庭证人黄光雄证言:其于2013年4月初应黄老板(黄建勋)要求,到贵州省从江县秀塘乡打格村汝考屯,把黄建勋所购得的杉原木搬运上农用车,并跟随车辆到环江县龙岩乡江洞黑集材场把杉原木搬下归堆。2013年5月14日其又应黄建勋的要求,到环江县龙岩乡政府驻地附近的江洞黑集材场把原从秀塘乡打格村汝考屯拉来的杉原木搬上两部大卡车,其车号为:桂M229**、桂MB05**。黄建勋按每立方米15元向其付装车费。7、出庭证人覃兰最证言:其于2013年4月初应黄老板的要求,到贵州省从江县秀塘乡打格村汝考屯,把黄建勋所购得的杉原木搬运上农用车,并跟随车辆到环江县龙岩乡政府驻地附近的江洞黑集材场把杉原木搬下归堆。2013年5月14日我又应黄建勋的要求,到环江县龙岩乡江洞黑集材场把原从秀塘乡打格村汝考屯拉来的杉原木搬上两部大卡车。其在山里共装了12车。8、《木材运输证》、《木材购销检尺单》、《植物检疫证书》、《采伐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黄建勋雇请他人运输的78.919立方米杉原木,运输手续齐全,符合木材运输的要件;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林业局辩称,1、被告扣留桂M229**号、桂MB05**号大货车承运的木材有事实根据,有法律依据。2013年5月15日凌晨04时,被告接到大才木材检查站报告,称有两辆装运杉原木的大货车途经该站时,经检查发现,其使用的木材运输证已超过木材运输证限定的运输时间,涉嫌违法,请求被告前往查处。接到报告后,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立即组织思恩中队执法人员前往调查。经核实,两辆装运杉原木的车辆分别为桂M229**号、桂MB05**号大货车。其中桂M229**号随车携带有贵州省从江县林业局于2013年5月13日核发编号为黔0006209**的《木材运输证》,以及贵州省从江县森林植物检疫站于同日核发的NO01264789《植物检疫证书》(出省)。该两证显示木材货主为王树华,承运人为覃仕(仕)令,承运车号为桂M229**号汽车,起运地点为贵州省从江县秀塘乡打格村,到达地点为广西临桂县继明木材加工厂,运输有效期限从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4日,运输木材为杉原木,规格为400m*8—20cm,数量为521根,材积为37.04立方米。桂MB05**号亦随车携带有2013年5月13日分别由贵州省从江县林业局、从江县森林植物检疫站核发的《木材运输证》(黔0006209**)及《植物检疫证书》(出省)(NO01264790),该两证显示的内容,除承运人为覃张(章)、承运车号为桂MB05**号汽车、数量为537根、材积为37.64立方米外,其他内容与桂M229**号随车携带的《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一致。因桂M229**号、桂MB05**号大货车运输木材的时间与《木材运输证》限定的时间不符,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㈡项之规定,对所运木材予以扣留待查。2、被告对黄建勋作出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告经对桂M229**号驾驶员覃司(仕)令、桂MB05**号覃章(张),以及黄建勋本人调查,以及根据他们的申辩,并到环龙岩乡政府驻地附近的“江洞黑”(地名)实地检查、了解,查实:桂M229**号和桂MB05**号两车装运杉原木的货主为黄建勋,装车起运地点为环江县龙岩乡政府驻地附近的“江洞黑”(地名),装运时间为2013年5月14日上午9时至10时之间,欲运往广西桂林市临桂县继明木材加工厂销售。2013年5月21日,被告同黄建勋、覃司(仕)令、覃章(张),以及环江县木材检验有限责任公司检尺人员一同对被扣留的木材进行了勘验、检查。次日,环江县木材检验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勘验、检查作出了《木材检验报告》,认定所扣留的两车杉原木共计1322根,材积量共计78.919立方米。该检验结果与两车随车携带的《木材运输证》显示的杉原木根数及材积量均不符。接受被告的委托,2013年5月29日环江县价格认定分局对被扣杉原木的价格以环价认定(2013)186号作出了认定,认定被扣杉原木的价格为74376元。鉴于黄建勋非法运输木材的事实确定无疑,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向黄建勋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权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3、答辩人对黄建勋作出处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桂M229**号、桂MB05**号大货车在运输时间、运输数量(根数和材积量)、起运地点,与随车携带的《木材运输证》均不符,依法属无证运输行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根据这一规定,被告作出没收木材和并处罚款的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本案处罚决定合法,依法应得到司法机关的支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如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举的所有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作为本院定案的依据;原告举的所有证据证明的内容均不能推翻被告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16时48分至52分,贵州省从江县林业局向原告分别核发了黔0006209**、木材承运人覃仕(仕)令、车号桂M229**、数量537根,材积37.64立方米,黔0006209**、木材承运人覃张(章)、车号桂MB05**、数量521根、材积37.04立方米的《木材运输证》,两张运输证载明的起运地点均是贵州省黔东南苗族自治州从江县秀塘乡打格村,到达地点均是广西桂林市临桂县继明木材加工厂,有效期限均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4日。次日9时至10时,原告雇请司机覃司(仕)令和覃章(张)分别用桂M229**、桂MB05**号汽车到本县龙岩乡政府驻地附近的江洞黑(地名)将木材装车,发运往桂林市临桂县,同月15日凌晨4时,两车行驶至本县大才木材检查站时被拦查,接着被告以两车已超过运输时限为由扣押了两车木材。经被告勘验、检查,认定所扣留的两车杉原木共计1322根,材积量共计78.919立方米。同年5月29日,被告单位内的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委托环江县价格认定分局对被扣杉原木的价格进行价格认定,同日,该分局以环价认定(2013)186号认定书认定被扣杉原木的价格为74376元。2013年6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环林罚书字(2013)第08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凌晨4时运输两车(车号为桂M229**、桂MB05**)杉原木的车辆,已超过木材运输证准时限,并认定此两车杉原木的实际装车起运地点为环江县龙岩乡政府驻地附近的江洞黑,与原告黄建勋持有的木材运输证(证号黔0006209**、黔0006209**)上记载的起运地点(贵州省黔东南苗族自治州从江县秀塘乡打格村)不相符。还认定黄建勋所运输的此两车杉原木属使用无效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行为,视为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被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处罚:1、依法没收非法运输的杉原木柒拾捌点玖壹玖立方米(规格:4M×4-24CM);2、并处非法运输价款10%的罚款人民币柒仟肆佰叁拾柒元陆角整。本院认为,运输木材的数量、规格、起运点以及运输的时间等应与木材运输证上载明的内容相符。贵州省从江县林业局向原告核发的黔0006209**、黔0006209**《木材运输证》载明的准运数量及材积分别是木材数量537根、材积37.64立方米和木材数量521根、材积37.04立方米的,两车木材合计1058根74.68立方米,两证载明的起运点均是贵州省黔东南苗族自治州从江县秀塘乡打格村,到达地点均是广西桂林市临桂县继明木材加工厂,有效期限均是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原告所有的本案两车木材实际的起运地点是环江县龙岩乡政府驻地附近的江洞黑,其运输数量是1322根,材积共计78.919立方米。其运输时间是2013年5月14日至15日凌晨。原告实际的运输时间、运输数量以及起运地点与其持有的木材运输证上载明的内容均不符。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本案处罚决定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处罚结果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林业局于2013年6月9日作出的“环林罚书字(2013)第08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50元,由原告黄建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莫广林审判员 谭东波审判员 覃孟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利温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㈠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2、《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使用伪造、涂改或者通过欺骗、倒卖、转让等非法手段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