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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XX兰与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兰,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496号原告XX兰,女,1942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男,1970年2月2日出生,原告XX兰之子。委托代理人李艳,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9号3层。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原告XX兰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兰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兰诉称,2013年4月2日,安宝建驾驶夏利牌小客车(车号冀FJ21**)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闫吕路张庄村时,适有原告由东向西步行,安宝建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处理,确定安宝建为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安宝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4460.9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安宝建驾驶的夏利牌小客车(冀FJ21**)在我公司仅承保��制险,强制险分为三项且限额不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赔付原告损失应按照强制险各分项的限额以及分项项下的赔付项目进行赔付,物质损失应在2000元限额内进行承担。医药费我保险公司已经前期垫付医药费款项10000元,对于医药费损失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残疾评定予以认可,伤者农业户口71岁,应按照农民平均收入计算九年,残疾赔偿系数30%,护理费数额过高,请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司认可每个伤残级别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19时40分,安宝建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车号:冀FJ21**)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阎吕路张庄村口时,适有XX兰步行由东向西通过路口,小型轿车左前部将XX兰撞出,造成XX兰受伤,小型轿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处理,认定安宝建为全部责任,XX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XX兰赴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双侧4-9肋骨骨折、双侧腓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肺不张、右侧血胸、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等,并住院24天治疗。2013年7月15日,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XX兰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0%。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XX兰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4460.9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另查,安宝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证明、病历、户口本、鉴定书、保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XX兰与安宝建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安宝建负事故全部责任、XX兰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安宝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伤残赔偿指数、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诉求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医嘱确认其住院期间���1人护理,每日护理费用原告主张110元,符合同等情况下聘请一名护理人员的市场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综合原告、年龄、伤情确认该项费用属于必然支出,对于具体数额本院综合案件整体情况酌情确认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年龄、伤残程度酌情确认为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兰残疾赔偿金四万四千四百六十元九角、护理费二千六百四十元、交通费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三千元,以上共计六万零六百元九角。二、驳回原告XX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六元,由原告XX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安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