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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欣与毕超、泰安先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毕某某,泰安先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宗彬彬(特别授权代理),汉族,济南市公交公司职工,住该单位宿舍。被告毕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大民(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先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谢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民(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五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张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斌(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鑫(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毕某某、被告泰安先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先锋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士波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宗彬彬,被告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大民,被告先锋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斌、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3月26日七时许,原告乘坐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属885路公交车,至S103线27.5公里处时,被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属的鲁J084**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造成公交车坠入路边深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大队认定,此事故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腰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药费若干。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因第一被告的过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理应承担各项赔偿义务。因事发时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所雇佣,肇事车辆属第二被告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由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交强险由第三被告承保,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事发后,因上述三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医药费700元,误工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4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上述费用,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3、诉讼费由三被告支付。对该诉称,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被告毕某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先锋物流公司辩称,毕某某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先锋物流公司向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无证据证实,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26日7时许,原告乘坐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属885路公交车,至S103线27.5公里处时,被第一被告驾驶的第二被告所属的鲁J084**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造成公交车坠入路边深沟,原告等22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大队认定,此事故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另查明,被告先锋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鲁J08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同时购买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内。另,被告毕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鲁J084**号重型仓栅式系被告毕某某所有,该车系挂靠第二被告先锋物流公司。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每日100元赔偿其误工费2500元,但未能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休息证明以及原告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按25天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受伤后确实造成的误工损失,对误工损失可按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即每日70.56元。原告伤情为:头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对其误工时间按7天计算。综上原告误工费为493.92元。原告要求营养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或相应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虽未能提供单据证实,但确需支出交通费,交通费可酌定为100元。被告先锋物流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数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的按原、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在内的22人受伤,花费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也已超出伤残赔偿金限额,因此原告上述损失应在商业险限额内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493.92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费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毕某某、被告泰安先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士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秀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