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刘国浓与惠州市安得利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浓,惠州市安得利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655号原告:刘国浓,男。被告:惠州市安得利服装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蔡世文。委托代理人:刘小荣,男。原告刘国浓诉被告惠州市安得利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8项、第13项、第14项,其他事项无争议。1、劳动者入职时间:2005年6月1日。2、最后一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双方未提交。3、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样板制作部车缝组助理。4、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未约定。5、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平均3036元。6、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8年零1月。7、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3年7月8日。8、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原因:被告主张:原告刘国浓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按月足额支付了刘国浓的工资福利,不存在拖欠任何加班工资的行为,刘国浓也从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6月28日,因经济形势不好,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人民币19,980.O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原告也在离职单上签名表示认可。2013年7月4日被告支付了原告6月份所有工资及上述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3,018.30元。2013年7月8日,原告拿到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后又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l3日,依照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原告本人到被告处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各项经济补偿金差额共计人民币6,361.50元,双方约定此后不再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6月31日在被告方经济性裁员时离职。被告方一直告知原告,只要完成当日的工作任务就不必加班,可事实是被告方一直会有完不成的任务,一直在强逼安排员工除8小时工作外延时2至3小时加班,周末双休日常有两天每天8至10小时的加班,每月工作天数达27至31天不等,被告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给原告安排补休,也没有按规定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被告均予以拒绝。9、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7月1日。10、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经营性裁员。11、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被告主张:按实际发放计算。原告主张:按实际发放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按照实际发放的3036元计算。12、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5月6日。13、申请仲裁的仲裁请求:1、支付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仲裁裁决结果: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6361.50元;二、驳回其他仲裁申诉请求。15、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加班费8058元及40%的经济补偿金3223元,合计1128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任职8年,虽然双方都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确认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加班工资事项,被告提供了原告自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明细单及考勤信息,原告认为考勤单信息内容基本属实,但存在遗漏,对工资明细单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原告未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工资信息单及考勤信息单,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存有证明原告工资信息及考勤信息的其他证据。另外,原告的工资明细单中含有加班工资,根据原告的加班信息及原告认可的加班工资按照950元/月标准统计,加班工资均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双方经过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6341.50元(3099元/月×8.5个月),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19980元,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6361.05元,共计26341.05元,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事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国浓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海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