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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万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万民初字第244号原告高某某,女,1973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1969年2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宝江、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宝江和王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高某某和被告宋某某曾为夫妻关系。2012年4月19日,因被告有婚外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丰田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全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后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如今原被告离婚已一年有余,而被告至今不向原告交付丰田轿车,而且对婚后夫妻共同债务也不予偿还。致使债权人聂某某将原告诉诸法庭,因原告当时刚刚生过孩子才四天,无法到庭应诉,法院缺席判决原告偿还聂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豫J484**丰田轿车一辆,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高某某对被告宋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时效为一年,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称因被告有婚外情而离婚不属实,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非自愿,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只约定了义务没有约定权利。被告无义务返还给原告丰田汽车,该车早已被原告自愿抵押给案外人马某某了,该车实际控制权在原告手中,至于原告如何处分该车辆均与被告无关。原告所称的原告向聂某某借款三万元并不是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而是原告高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原告自己偿还,与被告无关,原告高某某是否向聂某某借款,何时借款,用在何处,被告均不知情,且滑县人民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判令原告高某某向聂某某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可见该笔借款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和被告宋某某曾为夫妻关系。2012年4月19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甲方为宋某某,乙方为高某某。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丰田轿车归乙方,其他财产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自愿放弃,其他无争议。甲乙双方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全由甲方承担”。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1年6月28日,高某某向聂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高某某给聂某某出具了有高某某签名按手印的借条,因未归还欠款,聂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高某某,法院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4月11日依法做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高某某偿还给聂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550元由高某某负担。原告只缴纳了标的额为30000元的案件受理费,经法院审判人员释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补交,也未向法院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的申请。上述事实,有被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2、借聂某某款项的借条一份(2011年6月28日);3、(2013)滑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4、滑县某某乡司法调解中心出具说明材料一份(2013年6月28日);5滑县某某乡中心卫生院出院病人记账汇总表、医疗票据各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证据4中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以及高某某的委托手续及身份情况信息,证据5与本案无关且没有相应病例予以印证。对4、5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其效力。本院认为:法院已通知原告补交诉讼费,但原告没有补交,也未向法院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的申请,故对超出案件受理费标的额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的离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1年6月28日,原告高某某向聂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现法院判决高某某偿还给聂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550元由高某某负担。原告高某某依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向被告追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离婚协议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双方的离婚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识表示,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4月11日滑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滑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原告2013年5月28日就起诉被告,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高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