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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张茂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张茂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责人:包观立。委托代理人:郭永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茂荣。委托代理人:谢敏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茂荣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3)温苍商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张茂荣将其所有的浙C×××**轿车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不计免赔、指定汽车专修厂),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29000元,保险有效期为2011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3日,并支付了保险费。2011年11月30日3时许,邓雪超驾驶的浙C×××**号越野客车沿温州市人民中路东向西行至府前街交叉路口遇王天寿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府前街北向南通过路口,邓雪超左驾方向避让时其车头右侧与张茂荣所有的鲍克陈驾驶的浙C×××**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8日,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邓雪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天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鲍克陈无责任。后,张茂荣为修理该车辆花费费用118000元,其中属于保险责任的为108716.5元。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调解,王天寿已赔付修理费25000元,邓雪超自愿赔偿给鲍克陈损失101000元,并向鲍克陈出具欠条一份。但该赔偿款邓雪超至今未予支付。另认定,事故张茂荣、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张茂荣于2013年4月26日以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3716.5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张茂荣诉称的浙C×××**轿车向本公司投保等险种属实。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认定为无责任后,张茂荣因选择侵权之债与邓雪超达成了赔偿协议,故要求保险公司继续理赔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为,张茂荣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事实清楚。该被投保车辆出险后,保险人理应予以理赔。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第二十条的约定,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的车损进行理赔后,取得向第三方追偿。现在第三方虽与张茂荣一方已达成协议并出具欠条,但并未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故张茂荣要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理由正当,故予以支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解,张茂荣已选择侵权之债与邓雪超达成了赔偿协议为由拒绝理赔,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茂荣保险理赔金83716.5元。案件受理费1893元,减半收取94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第三者未向张茂荣赔偿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事故三方自愿调解赔偿,其中一加害方已经赔偿25000元,另一加害方赔偿101000元,并已出具欠条一份,因此,受害方已经获得充分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已处理完成。张茂荣起诉要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在没有证据证明欠条项下款项是否已经支付的情况下,原审认为欠条出具方没有付款错误,判决造成保险公司重复赔偿。本案欠条是保险公司提供的,张茂荣隐瞒实情。即使欠条项下款项没有支付,张茂荣应当依据欠条起诉加害履行债务,而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本案张茂荣已经获得全额赔偿,但原审仍判决保险公司向其理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茂荣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主张事故三方自愿调解,受害方已经得到充分赔偿的观点,不能成立。虽然,事故各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由于加害方无钱支付而出具欠条,不久即无法联系,故至今没有付款,因此,欠条一直由受害方持有。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欠条是欠款未支付的直接证据。在未能获得第三方赔偿的情况下,张茂荣向保险公司索赔,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理赔后,有权向加害方行使代位求偿。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依据张茂荣所持有的事故加害方因拖欠赔偿款而出具的欠条原件,认定加害方尚未支付欠条项下赔偿款的事实,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鉴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维修费用中有108716.5元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而张茂荣仅从加害方处获得25000元赔偿款,其所持欠条项下款尚未支付,因此,原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张茂荣保险金83716.5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但张茂荣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无权再依据欠条请求加害方支付相应的赔偿款。保险公司以事故加害方已与张茂荣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出具欠条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何士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炫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