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兴平与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业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平,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业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平(曾用名王奕兴),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业局。法定代表人王志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兴平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3)乌勃民初字第00005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兴平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8年4月,被告王兴平与乌海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为加快我市菜篮子工程建设步伐,安排农林系统部分下岗职工再就业,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纪要精神,对原水保站种植地和部分宜农荒地共2500亩进行开发改造。资金来源以承包者投入为主,每个单元为10亩,采取以喷灌为主的节水灌溉措施。承包者一次交清开发集资款1.5万元(系统外1.8万元),允许在单元内建住宅房120㎡,养殖圈舍50㎡,使用权50年不变”。双方在权利、义务中对承包者的约定内容为“1、凡一次性交清集资款的集资户,均可获得10亩5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使用权。2、服从开发区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对无故不服从管理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投入的集资款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承包地进行了开发。另查明,乌海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将其管理的水保站农业开发区于2000年7月25日整体移交给乌海市海北扶贫养殖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10年10月,经乌海市市长办公会决定,将海北养殖小区划归海勃湾区管理,海勃湾区区长办公会研究决定,海北养殖小区由区农牧业局管理,负责海北养殖小区具体工作。原审认为,王兴平与乌海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于1998年4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虽乌海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属政府机构,但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不存在行政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是被告自愿承包平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属民事合同,合同主体、内容未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乌海市农业开发领导小组后按政府管理的调整,将管理的包括被告在内的承包地事宜最后移交给本案原告海勃湾农牧业局,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是适格的。现原告称被告未按土地承包合同使用土地,要求终止合同,既是原告作为发包方的法定权利,又是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内容。原告除陈述外,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合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海勃湾区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的东养殖小区征拆项目剩余户数情况表载明的内容表示不认可,但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且不同意重新测量,另被告自己提交的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6月作出的(2011)第256号裁决书也载明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18.72㎡,已违反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120㎡住宅和养殖圈舍50㎡内容,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承包土地投入的损失,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被告于1998年4月与乌海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乌海市海勃湾区农牧业局。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王兴平不服,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及诉讼主体不适格等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土地承包合同书、移交书、东养殖小区征拆项目剩余户数情况表以及双方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发包方乌海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与上诉人王兴平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是自愿承包平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属民事合同,而非行政合同,因该合同引起的纠纷属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乌海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后按政府职能范围的调整,将管理的包括上诉人王兴平在内的承包地事宜最后移交给海勃湾区农牧业局,海勃湾区农牧业局承继了乌海市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在管理包括王兴平在内的部分海北养殖小区承包地上的权力,故因土地承包合同发生争议时,海勃湾区农牧业局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兴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原代理审判员 郭新代理审判员 杨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