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刘长奎与王怀具、陈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奎,王怀具,陈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937号原告刘长奎,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卫宏,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怀具,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立成,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长奎诉被告王怀具、陈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泗水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茂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宏,被告王怀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奎诉称,被告王怀具于2010年4月10日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0.012,并书写了借条,陈立成作为保证人。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怀具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立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怀具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已经交付与我,但是暂时无力还款。被告陈立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怀具于2010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0.012,并书写了借条,陈立成作为保证人。原告刘长奎提供书证一份,内容为:“今代刘长奎现金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元整)利息:0.012(元)定期1年每月结息代款人:王怀具(手印)房产证抵押在刘长奎(手印)家如到期不还有单保人还单保人:陈立成(手印)代款日期:2010年4月10号”。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怀具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040元,被告陈立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方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一份及被告王怀具的答辩,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怀具向原告刘长奎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借款合同成立。被告王怀具自认借款已实际交付,且原告出具书证一份证实被告王怀具已实际收到借款10000元,表明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出借钱款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率约定为月利率0.012,利息共计1440元(0.012/月×12月×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债务或者代为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出具书证一份证实被告陈立成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在该份证据中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立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具偿还原告刘长奎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怀具偿还原告刘长奎借款利息14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陈立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怀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茂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席福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