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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梁某与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393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王伯钊,山东锐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孙某。未到庭。原告梁某诉被告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伯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其与被告孙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4月25日协议离婚,关于财产处理部分双方约定有:婚后被告投保的保单号JNC10326011000136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庆有余601险种所获保险收益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补偿金人民币500000元,每年1月1日前支付50000元,于10年还清。现上述保险已到期,相关补偿金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5000元,为此原告梁某诉来法院,要求确认上述被告孙某投保的保险收益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自2012年至2022年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离婚补偿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孙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4月25日在淄博市张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部分双方约定有:婚后被告投保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庆有余601险种(保单号JNC10326011000136,保额人民币100000元,被保险人孙某,受益人梁某,2013年1月24日到期)所获保险收益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补偿金人民币500000元,每年1月1日前支付50000元,于10年还清。现上述保险已到期,相关补偿金被告至今仅支付了人民币15000元,为此原告梁某诉来法院,形成本诉。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梁某陈述了被告孙某至今仅支付原告离婚补偿金15000元的情况并与其委托代理人提供了相关离婚协议书及保险单为证,被告孙某未到庭质辩,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与原告梁某离婚时关于保险收益及补偿金的约定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某应当按时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但原告梁某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未到期的2013年后的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被告实际违约后再行起诉或凭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院确认被告孙某投保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庆有余601险种(保单号JNC10326011000136)所获保险收益权归原告梁某所有;二、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2012年度离婚补偿款人民币35000元。如果被告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2795元,原告梁某负担9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审 判 员  安国涛审 判 员  闫 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