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白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11时30分许,白水县冯雷镇大雷公村村民张某某与许某某因填埋水渠之事起矛盾,被告人张某某在张某甲(许某某的丈夫)不同意填埋水渠的情况下,直接拿锨填埋。后许某某从地上捡起砖头砸到张某某的右胳膊上,又打算捡砖再砸时,张某某用锨一抡,打到许某某的腰部。之后许某某又跑到张某某家里,推倒院中摩托车,说要跳水窖,张某某就将其向大门外拉,在拉扯的过程中许某某用手将张某某下身抓破,期间许某某的胳膊碰到大门上流血,见状张某某给其侄子1000元,让其侄子带上许某某去看病。后经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1时30分许,白水县冯雷镇大雷公村村民张某某与许某某因填埋水渠之事起矛盾,被告人张某某在张某甲(许某某的丈夫)不同意填埋水渠的情况下,直接拿锨填埋。后许某某从地上捡起砖头砸到张某某的右胳膊上,又打算捡砖再砸时,张某某用锨一抡,打到许某某的腰部。之后许某某又跑到张某某家里,推倒院中摩托车,说要跳水窖,张某某就将其向大门外拉,在拉扯的过程中许某某用手将张某某下身抓破,期间许某某的胳膊碰到大门上流血,见状张某某给其侄子1000元,让其侄子带上许某某去看病。经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许某某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许某某的谅解,许某某并请求本院对张某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明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3、证人张某乙证明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4、证人刘某某证明,他是张某某的侄子,7月2日张某某打电话叫他来其家,他来后看见许某某就在张某某家客厅里,张某某给了他1000元,让他把许某某拉到白水县医院给许某某看病。在县医院看病花了1400元,他还垫付了400元。5、证人张某甲证明,7月26日他村的刘某某将他妻(许文兰)拉到医院去了,他那天在家未去医院。6、白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白)公(伤)鉴字(2013)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为:许某某胸部损伤属轻伤。7、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致伤被害人所用的工具。8、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53年5月2日。9、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张某某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但因本案是由邻里之间的民事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被告人在被害人受伤后主动委托他人将其送往医院治疗,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永亭审判员 张忠昌审判员 吕军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忍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