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建、苏永花诉黄秀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文,苏永花,黄秀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陈建文。原告苏永花。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泗洪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秀兵。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文、苏永花与被告黄秀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陈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秀兵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文、苏永花诉称,原告因亲属陈猛损失,死亡赔偿金12202*20元=244040元,丧葬费22993.5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人*10天*33.43元/天=1002.9元,车损142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69756.4元。要求被告方赔偿158955.92元(其中交强险以外的被告方赔偿30%)。另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遗腹子部分保留诉权。被告黄秀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对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由法庭认定。车损和评估费因车辆所有人为陈刚,所以这两笔费用不应在本次赔偿范围内,对其他费用的赔偿方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19时50分,陈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归仁镇归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KM+400M处,撞到前方同方向黄秀兵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的无牌照三轮汽车尾部,造成陈猛当场死亡,乘坐无牌二轮摩托车的柏银盖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泗洪县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由陈猛、黄秀兵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现双方因赔偿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另查明,黄秀兵所有的无牌照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归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猛、黄秀兵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已由公安机关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因其亲属陈猛死亡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44040元、丧葬费22993.5元、交通费200元、死者陈猛亲属参与丧葬事宜造成误工损失1002.9元,车损1420元,评估费100元等损失经本院审查,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应由黄秀兵为其手扶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黄秀兵承担30%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秀兵赔偿原告陈建文、苏永花各项损失158920.9元(111420元+4750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支付罚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黄秀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解祥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