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04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孙世平与孙燕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平,孙燕,北京玉泉房地产开发中心,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小瓦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4165号原告孙世平,男,1946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春雷,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燕,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耿欣,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玉泉房地产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兆丰园三区*号。法定代表人樊桂福,经理。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小瓦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小瓦窑村。负责人樊桂福,村主任。被告北京玉泉房地产开发中心、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小瓦窑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玉泉房地产开发中心、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小瓦窑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磊,男,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单位宿舍。原告孙世平与被告孙燕、北京玉泉房地产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玉泉开发中心)、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小瓦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瓦窑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春雷,被告孙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欣,被告玉泉开发中心、小瓦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世平诉称:孙玉禄与王殿琴二位老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孙士富、次子孙士宽、三子原告孙世平、长女孙群英。孙玉禄于1994年9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殿琴于1989年1月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被告孙燕是长子孙士富的儿子,是孙玉禄的孙子。北京市丰台区小瓦窑163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人为孙玉禄老人,孙玉禄老人去世后,依据《继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房屋由长子孙士富、次子孙士宽、三子原告孙世平共同管理。2011年6月份小瓦窑村“城乡一体化”改造拆迁,被告孙燕擅自作为北京市丰台区小瓦窑村163号院房屋产权人与北京玉泉房地产开发中心签订了《小瓦窑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走全部的腾退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孙燕与被告小瓦窑村委会及玉泉开发中心所签订的《小瓦窑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小瓦窑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及《安置用房认购补充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宅基地不属于个人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拆迁协议是被告二、三和孙燕签的,协议书是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经过当地政府的确认,被安置人是孙燕、尹香宝、孙一伟三人,对旧房屋造价是六十多万元,协议签订时间是2011年6月15日,签字是孙燕和甲方的吴超和张伟。这个案子不是拆迁的案子,是村委会收回土地使用权,所以安置了这些人口,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小瓦窑村委会辩称:163号院宅基地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小瓦窑村《小瓦窑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腾退办法)的规定,小瓦窑村进行的“城乡一体化改造”属于村民自治下的宅基地腾退,并非征地或房屋拆迁行为。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宅基地使用权权属问题。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意见(施行)》第五条“对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权属不明发生的争议,不属法院管辖范围”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受理后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即使本案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内,《腾退协议》亦应认定有效。根据腾退办法第三、四条规定并结合孙燕户籍,实际居住、翻建等情况,认定孙燕为163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并无不当,其是唯一有权与我方签订腾退协议的主体。原告孙世平的户口不在163号院,其并非为被安置人口,不具备腾退补偿安置的资格。腾退协议没有也不会侵害到原告的权益。最后,即使163号院房屋经有权机关认定属于孙世平和孙燕共同所有,腾退协议的签署也未侵害原告的权益,腾退协议处分的是宅基地使用权,未对地上房屋作出分配,腾退协议的补偿内容包含了因163号院宅基地腾退应补偿的全部利益,腾退补偿标准也符合《腾退办法》的规定,孙世平并未丧失腾退补偿利益,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玉泉开发中心答辩意见同小瓦窑村委会。经审理查明:孙玉禄与王殿琴系夫妻,育有四个子女:长子孙士富、次子孙士宽,三子孙世平、长女孙群英。孙玉禄于1994年9月3日死亡,王殿琴于1989年1月7日死亡。孙燕的户口本上表明:孙燕户籍位于丰台区小瓦窑163号。2010年8月,小瓦窑村委会进行“城乡一体化”改造,对小瓦窑村宅基地进行腾退补偿安置并经小瓦窑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小瓦窑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2011年6月15日,孙燕与小瓦窑村委会及玉泉开发中心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及《安置用房认购补充协议书》,确认丰台区卢沟桥乡小瓦窑163号宅基地面积422平米,宅基地内房屋建筑面积422平米,现有在册人口1人,应安置人口3人:产权人孙燕、之妻尹宝香、之子孙伊伟。取得的腾退所得款共计:5232829元,包括:宅基地范围内房屋评估重置成新价643419元;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3798000元;综合整治配合奖80000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元;一次性重点村腾退补助费54000元及其他补助费。孙燕认购房屋二居室二套,购房款90万元,获得自行周转补助费和一次性期房补助费共计268000元。另查:2011年10月19日孙世平书写收条一张,上载明:今收到小瓦窑163号腾退补偿款壹佰万元整。2012年2月16日,工商银行转账凭条上显示:开户银行借方:中国工商银行、日期2012-02-16、汇入行号:402100000219、贷:户名:孙世平、账号×××、借:户名:孙燕、卡号:×××、汇款金额300000元。2012年8月18日,孙世平三人书写协议书一份,上载明:今有丰台区小瓦窑门牌163号于2011年6月拆迁,按照优惠购房后分得拆迁款520万,经共同协商兄弟三人每人分到130万,待超过诉讼期后,余下款项出于亲情将30万元正给予孙群英,如果孙群英不同意,则取消30万元亲情款,余下部分将由孙士富、孙士宽、孙世平兄弟三人平均分配,立字为证。再查,《小瓦窑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载有:“本办法所称‘被腾退人’指腾退范围内宅基地批准文件上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含纯居民户);被腾退和被安置人口的认定,以乡、办事处批准的宅基地批准文件为准,每宗宅基地为一产权户,以公安机关核发的户口簿为准,每一户口簿为一户籍户,以2010年5月29日为被安置人口的认定截点,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并有正式房屋的人口给予认定;宅基地面积的认定以宅基地批准文件为准。因历史原因原批准文件数据不全、批准文件记载与现实状况不符、没有宅基地批准文件等情况,导致宅基地四至不明的,由村委会根据历史情况,结合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1984年和1996年测绘成果认定其宅基地面积。腾退补偿包括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补偿、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在腾退范围内对纯居民户,无正式户口,但有正式房屋的被腾退人,只能按货币补偿方式安置;有正式户口,并有正式房屋的,可以选择以下一种安置方式1.选择货币补偿,2.选择购买安置用房”等内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小瓦窑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小瓦窑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小瓦窑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小瓦窑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安置用房认购补充协议书、证明信、收条、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孙玉禄生前为小瓦窑136号院宅基地上经批准的使用权人,虽然依据《小瓦窑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未认定孙玉禄为小瓦窑163号院的被腾退人,但孙玉禄夫妇生前在小瓦窑136号院建有房屋,《腾退协议》补偿内容包含有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评估重置成新价,腾退补偿标准符合《小瓦窑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孙玉禄夫妻遗产并未因孙燕签订腾退协议而消灭,原告作为孙玉禄的继承人亦并未丧失其继承权利,其可就继承的财产另行主张财产利益。现孙世平以小瓦窑村委会与孙燕私自签订腾退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世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孙世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磊人民陪审员  李德祥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娅 更多数据: